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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3271号

沧州市玉合水暖建材有限公司与李维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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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3271号

原告:沧州市玉合水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代永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符,沧州市玉合水暖建材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李维虎。

原告沧州市玉合水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玉合公司)与被告李维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玉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永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少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玉合公司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维虎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为黄骅市安馨快捷宾馆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款总计825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李维虎��是与他人合伙经营该宾馆,因该宾馆尚在筹建中,还没有公章,由被告李维虎代表该宾馆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按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53000元,尚有工程款29500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9500元及利息。被告李维虎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沧州玉合公司与被告李维虎签订了工程安装合同,由原告为黄骅市安馨快捷宾馆安装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款额总计82500元。被告李维虎在该合同中签字,黄骅市安馨快捷宾馆并未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该工程安装完毕后,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尚余295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维虎为原告写下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四季沐歌太阳能工程款贰万玖仟伍佰(29500)元整。黄骅安馨快捷宾馆李维虎。欠条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4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欠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维虎欠原告沧州玉合公司工程款2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实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对工程竣工交付时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逾期利息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13年8月26日)起算为宜,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维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如黄骅市安馨快捷宾馆确系被告李维虎与他人合伙经营,被告李维虎可另行诉讼。据此,原告沧州市玉合水暖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维虎给付工程款29500元及逾期利息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维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玉合水暖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95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30元,由被告李维虎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郭文阁

审判员吕旭礼

审判员李庆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宪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