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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4044号

原告朱勇与被告陈有福、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勇,陈有福,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044号原告朱勇,男。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有福,男。委托代理人曲春梅,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王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书敏,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勇与被告陈有福、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赫然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陈有福驾驶的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为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故依法追加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原告朱勇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朱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被告陈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春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书敏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勇诉称,2013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陈有福驾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的辽D053**号中型罐式货车行至沈北新区道义雅居街时,与原告朱勇驾驶的辽A6S4**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朱勇受伤,两车受损。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陈有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勇受伤后在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1750.67元,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王婷护理,其中1级护理1天、半流食,2级护理18天、普食,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头、胸CT,夹板一周后可拆除,建议到胸外科继续检查治疗,全休两个月,随诊。经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朱勇驾驶的车辆损失价格为39156.00元,原告朱勇支付鉴定费1960.00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勇的伤残程度为9级,原告朱勇支付鉴定费800.00元,故原告朱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750.67元(其中住院费20807.67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门诊费9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误工费13333.00元、护理费4374.00元、营养费2000.00元、拖车费240.00元、停车费260.0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880.00元、交通费500.00元、衣物损失1428.00元、车辆损失39156.00元、车辆评估费1960.00元、车辆拆解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9289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合计197862.4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有福辩称,对原告朱勇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责认定认无异议。我驾驶的辽D053**号货车挂靠在抚顺吉正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保险由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原告朱勇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对原告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照像费、衣物损失、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车辆拆解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未在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复查,属自行扩大损失,故对复查门诊费943.00元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沈阳晟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朱勇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责认定认无异议。辽D053**号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照像费、衣物损失、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车辆拆解费均无异议,但该损失均属间接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在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复查,属自行扩大损失,故对复查门诊费943.00元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陈有福驾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的辽D053**号中型罐式货车行至沈北新区道义雅居街时,与原告朱勇驾驶的辽A6S4**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朱勇受伤,两车受损。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陈有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勇受伤后在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费20807.67元,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王婷护理,其中1级护理1天、半流食,2级护理18天、普食,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头、胸CT,夹板一周后可拆除,建议到胸外科继续检查治疗,全休二个月,随诊。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朱勇的损失为住院费2080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拖车费240.00元、停车费260.0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880.00元、衣物损失1428.00元、车辆损失39156.00元、车辆评估费1960.00元、车辆拆解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9289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票据、急救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照相费收据、拖车费发票、停车费收据、修车费发票、车辆评估费发票、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案争议焦点:复查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数额。1、复查门诊费:原告提供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门诊费票据4张,金额为943.00元,旨在证明原告朱勇依医嘱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943.0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朱勇的工资明细表1份、2013年7月5日原告朱勇与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2010年全年、2011年全年及2013年1月份原告朱勇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3份,旨在证明原告朱勇月工资5000.0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王婷2010年全年、2011年全年、2012年1至9月份及2013年3至7月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4份,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二有限公司出具的王婷收入证明1份,旨在证明护理人员王婷税后月工资为6772.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朱勇户口簿复印件、朱革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街道振兴社区委员会证明1份,旨在证实朱革宁(16周岁)是原告朱勇与王婷婚生子女。被告陈有福质证认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门诊费943.00元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且2013年9月9日的复查票据患者姓名为王振刚,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复查费用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朱勇的工资明细单无异议,但其平均月工资为3816.08元,与误工证明记载的月工资5000.00元不符,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2013年7月签订的,而完税证明最晚的日期为2013年1月,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朱勇的工资情况;对护理人员王婷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朱勇户口簿复印件、朱革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无异议,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给付应以原告朱勇因伤残而收入减少为标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因伤残而减少,故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质证认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门诊费943.00元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且2013年9月9日的复查票据患者姓名为王振刚,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复查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朱勇是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与原告朱勇有利害关系,原告朱勇的劳动合同中未记载原告朱勇的劳动报酬数额,所以对原告朱勇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护理人员王婷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身份关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所以对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街道振兴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有异议,上述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抚养人的身份关系。另外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给付应以原告朱勇因伤残而收入减少为标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因伤残而减少,故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查,

本院认为,1、原告朱勇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门诊费票据具有证明效力,其中2013年9月9日的复查票据患者姓名为王振刚,金额为7.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故原告朱勇的复查费用为936.00元(934.00元-7.00元)。依据武警辽宁总医院出院医嘱记载事项,原告朱勇出院后确需复查,原告朱勇依据医嘱进行复查并无不当,二被告主张原告的复查扩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应认定原告朱勇的复查费属必要合理支出,原告朱勇要求被告赔偿复查费93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因原告朱勇提供的劳动合同未载明劳动报酬,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误工证明又不足以证实原告朱勇受伤前的三个月工资情况,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月工资5000.00元,但其提供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工资明细表能够证实原告朱勇的平均月工资为3816.08元,即每日127.00元(3816.08元/30天),依据出院诊断原告朱勇需全休两个月,故误工期间为79天(住院19天+出院后全休60天),误工费为10033.00元(127.00元X79天);3、护理人员王婷的收入证明记载王婷税后收入为677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应缴纳的三险一金数额,故无法证实其收入情况,但王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能够证实其月收入在个人所是税起征额3500.00元以上,故护理费应按每月3500.00元计算,即每日117.00元(3500.00元/30天),因原告朱勇住院治疗19天,其中1级护理1天,2级护理18天,护理费为2340.00元(117.00元X20天);4、原告朱勇提供的朱革宁出生证明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实原告朱勇与王婷生育一子朱革宁(16周岁)。司法鉴定机构以原告朱勇8根肋骨骨折认定原告朱勇的伤残程度为9级,该伤情己对其劳动能力及收入构成影响。原告朱勇对上述被抚养人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原告朱勇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持。朱革宁在城镇居住,应按辽宁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16594.00元计算2年,因原告朱勇与王婷对朱革宁具有同等的抚养义务,故应除以2人,即朱革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594.00元,又因原告朱勇的伤残程度为9级,故朱革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乘以伤残系数20%,即3318.80元(16594.00元X20%÷2人X2年);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过高,调整为10000.00元为宜;6、因原告朱勇住院期间1天半流食,故营养费为50.00元;7、原告朱勇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朱勇的合理损失为188071.47元【医疗费21743.67元(住院费20807.67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门诊费9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误工费10033.00元、护理费2340.00元、营养费50.00元、拖车费240.00元、停车费260.0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880.00元、衣物损失1428.00元、车辆损失39156.00元、车辆评估费1960.00元、车辆拆解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96030.80元(残疾赔偿金9289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反驳理由无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陈有福驾驶辽D053**号中型罐式货车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朱勇受伤,财产受损,且被告陈有福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认被告陈有福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有福应对原告朱勇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照像费、衣物损失、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车辆拆解费均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主张上述损失为间接损失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勇合理损失人民币122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000.00元、拖车费240.00元、停车费260.0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880.00元、衣物损失62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勇合理损失人民币66071.47元(医疗费1174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2340.00元、营养费50.00元、衣物损失808.00元、车辆损失39156.00元、车辆评估费1960.00元、车辆拆解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603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勇各项损失人民币12200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勇各项损失人民币66071.47元;以上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勇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0元,减半收取670.00元由被告陈有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赫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议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申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勇:1、医疗费21743.67元(住院费20807.67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门诊费93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50元X19天);3、误工费10033.00元(3816.08元/月÷30天=127.00元X79天);4、护理费2340.00元(3500.00元/月÷30天=117.00元X20天);5、营养费50.00元(1天X50.00元);6、拖车费240.00元、停车费260.0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880.00元、衣物损失1428.00元、车辆损失39156.00元、车辆评估费1960.00元、车辆拆解费3000.00元,上述费用以票据为准;7、残疾赔偿金96210.80元(残疾赔偿金92892.00元(23223.00元X20年X20%)+被抚养人生活费3318.80元(16594.00元X20%÷2人X2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