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279号
原告:徐某。
被告:叶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经过短暂相处,就先举行婚礼,并于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儿子叶某某出生。双方刚结婚时,感情还好,但由于婚后彼此缺乏必要的沟通,被告嗜赌如命,双方争吵不断。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某某由原告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承担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并承担其医疗费用的一半,前述各项费用承担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男方应于每月支付一千元给女方作为儿子的抚养费,其他特殊费用待发生时由双方协商及时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
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出生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辨称:双方于2010年10月份在人才市场招聘时认识,相识后即恋爱。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办理婚礼,2011年10月28日在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某。双方感情还好,但由于性格问题,有些小争吵,但是感情还是有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以后会好好表现,以挽救这个家庭。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举行婚礼,2011年10月28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2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以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因此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生子,双方婚前经过恋爱相互了解,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离婚诉请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作处理。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夫妻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文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鸿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