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84号
原告:林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谢卿。
被告:钟鹏飞。
被告:朱乐。
原告林健与被告钟鹏飞、朱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益钦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施丽青、
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鹏飞、朱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健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钟鹏飞因做生意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11年10月4日前归还,月利率2%。被告朱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下签名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期届满后,被告钟鹏飞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担保人被告朱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钟鹏飞归还原告林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朱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鹏飞、朱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钟鹏飞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11年10月4日前归还,月利率2%。被告朱乐在借条下签名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借期届满后,被告钟鹏飞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担保人被告朱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钟鹏飞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鹏飞、朱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朱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钟鹏飞、朱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林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益钦
代理
审判员施丽青
人民陪审员王丹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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