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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58号

梁火兴与梁仲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梁火兴,梁仲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梁火兴,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474。

被告:梁仲辉,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45X。

原告梁火兴诉被告梁仲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火兴、被告梁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7月份,经村民集体分给原告山地1.3亩,1993年又经村民集体分给原告耕地4.5亩,共合计5.8亩。按原领地时的名册确定是属梁火兴所有。由于原告在广州打工,很少回家,但被告乘原告不在家时全部将原告的山地、耕地共5亩8分霸占为自己所有。后经金塘镇综合信访中心及洪山村委会、国土机关、茂南区人民法院共同调解已达成协议,认定该山地、耕地归属梁火兴所有使用。综上所述,被告故意占有原告山地和耕地,造成原告经济利益严重损失,现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希判如下:

一、判令被告梁仲辉停止侵害将原告耕地4.5亩,山地1.3亩共计5.8亩恢复原貌,归还原告梁火兴使用。

二、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金塘镇洪山村委会双狮岭村双三队第三次分耕地是1999年年头,群众选出分耕地的证明人是梁振雄、梁亚武、梁振芬、梁亚九,共4人是分耕地证明人。分耕地的时候,梁火兴刚好也回到家里办迁移户口到广州增城市新塘镇。双三队开会分耕地,群众大家提出分耕地理由是见人见份,可以提出不要耕地也可以要耕地,是自由选择,也有群众不要耕地的,理由是一年一亩耕地要上交给镇政府大约300元。我当时在家也问过梁火兴你一家5人的耕地要不要,他跟我说他不要,每次耕地都是母亲领的,我要他和母亲讲清楚要不要耕地,最后他同母亲说:他一家5人户口迁去广州增城市新塘镇了,不要耕地了。梁火兴一家户口在1999年迁出的,金塘派出所有迁户口记录。第三次母亲叶惠英去领8个人的耕地回来,叶惠英2人、梁亚统2人、梁仲辉4人,3户人总共领到8亩耕地回来。2012年12月份金塘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杨永南主任和洪山村委会干部到洪山村委会双狮岭村双三队调查过梁火兴一家5人是没有耕地的,梁火兴陷害我占用他的耕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火兴与被告梁仲辉是兄弟关系,双方因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问题产生纠纷并进而上访。经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反复多次组织原、被告及另一兄弟梁亚统三人进行调解,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其中《调解协议书》第六条第2点的内容为:“原集体分给梁振海名下承包的林场土地耕地,按原领地时的名册,属梁火兴及其妻子、儿女名下的,归属梁火兴所有,其余由梁亚统与梁仲辉平均或协商分配归属。林场地上的桉树、荔枝树等附着物,在划清归属后两个月内清理完毕,逾期不清理的,归属划分后的土地所有人所有。”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不清楚其诉请的4.5亩耕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亦不清楚诉请的1.3亩山地具体是哪块山地。被告则否认侵占了原告所诉请的土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调解协议书,上交管区任务表,农民负担监督卡,金塘镇关于1998年度征购缴交各项任务的通知,茂南区金塘镇农业税、税费、镇统筹、村提留缴交情况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其耕地4.5亩、山地1.3亩共计5.8亩恢复原貌,归还其使用,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害的4.5亩耕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害的1.3亩山地具体是哪块山地,且被告亦否认有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火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火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萧伟权

审判员  易柏志

审判员  江锦秀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