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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初字第3898号

石素粉与李军林、李军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石素粉,李军林,李军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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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3898号原告石素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发林,男,汉族。被告李军林,男,汉族。系张发林之二弟。被告李军伟,男,汉族,系张发林之三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素粉诉被告李军林、李军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素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林,被告李军伟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素粉诉称,二被告系原告丈夫张发林的弟弟。1983���冬,原告(当时丈夫当兵)随公公张来成、婆婆张香娥及二弟张军林、妹妹张爱新将户口从内黄迁至公公原籍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豆村集村,并将姓氏改回李姓。1984年秋以农户为单位分得七口人的承包地(包括上述五人及原告的丈夫还有李庆斌)。1988年原告丈夫退役后,在内黄居住照顾奶奶。1990年村里大动地,将原告的丈夫及李庆斌的承包地收回,按婆家时有村集体组织成员人数(公公李来成、婆婆张香娥、弟弟李军林、妹妹李爱新及原告石素粉五口人)分配承包地,共计10.45亩,人均2.09亩。此后村里未动过地。有一段时间,原告及丈夫、孩子内黄、濮阳两边跑着居住。原告一家人不在豆村集居住期间,原告的承包地暂由公公婆婆耕种。后公公婆婆年岁大了,就交给两个弟弟(即二被告)代耕。自2005年起原告一家长期居住濮阳,随要求二被告返还代耕的2.09亩土地,被告未归还。2012年原告承包的土地中0.57亩南地被征收,二被告强行领取了土地补偿款3819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未征收原告的1.516亩承包地;2、二被告返还原告已被征用的0.57亩土地补偿费3819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侵占土地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8924元。

被告李军林辩称,1、本案属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告现主张的土地权属不明,本案原告未经行政机关的确权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该村自1990年开始大动地,自此以后,原告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没有分得承包地,而原告却待土地被征用、各承包户分得土地补偿款后才主张自己的权利,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3、二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在1990年大动地时户主是其公公李来成,当时二被告年龄尚小,其所取得���承包地是分家析产所得,二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权利。4、1990年大动地时,是按5口人承包的,包括父母李来成和张香娥、李军林和妻子田巧英、弟弟李军伟。当时原告已不再豆村集居住,经村委会核实,原告在内黄还有承包地,就将原告的承包地去掉了。之后一直没有动过地。

被告李军伟辩称,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张发林与被告李军林、李军伟系三兄弟。张发林兄弟三人及父母户口原均在内黄县城关镇西张保村。原告的户口原在内黄县后河镇仗保里村。1983年冬,原告及公公李来成、婆婆张香娥、被告李军林、妹妹李爱新等五人将户口迁至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豆村集村5组,随后按7口人分得承包地,包括李来成、张香娥、李军林、李爱新、原告、李庆彬、张发林。1990年村里大动地时,按5口人分得承包地,共计10.45亩,其中南地每人分得0.57亩,��后未再动过地。后由于原告在外地,其公公婆婆年纪较大,承包地由二被告进行耕种。2012年濮阳市人民政府征收了李来成一家承包的南地,每亩土地补偿费71200元,该款项已由二被告领取。现原告以1990年大动地时承包耕地包括原告、李来成、张香娥、李军林、李爱新等五人为由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0.5亩土地补偿费38190元,二被告以1990年大动地时包括李来成、张香娥、李军林、李军伟、李军林妻子田巧英等五人的承包地,没有原告的承包地为由不同意归还,由此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李军伟的户口于1997年11月19日从河南省内黄县迁入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豆村集村第5组。庭审结束后,原告石素粉自愿撤回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的1.516亩承包地及二被告赔偿原告侵占土地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8924元两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石素粉自1983年将户口迁入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豆村集后,就在该村分有自己的承包地,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承包0.57亩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原告的户口自迁入胡村乡豆村集后一直未迁出,1990年大动地时,原告仍是胡村乡豆村集5组成员,仍具有承包该村土地的资格,其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费,而该补偿费被二被告领取,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1990年大动地时发包方已将原告的承包地去掉,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撤回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的1.516亩承包地及二被告赔偿原告侵占土地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48924元两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军林、李军伟返还原告石素粉土地补偿费38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李军林、李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