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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610号

黄通顺与曾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通顺,曾益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黄通顺,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曾益荣,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原告黄通顺诉被告曾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通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因被告急需现金周转用于建油库,经原告朋友曾福红介绍并作担保人,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8,000元,被告出具借据,并约定1个月内归还本金及利息2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无果。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益荣于2012年6月1日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通顺人民币20,000元,一个月内还回,利息在本金内扣除,此据。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案外人曾福红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原告实际支付款项为18,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000元,借据上写的20,000元是本金与利息的总和。以上事实有借据、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实际收取了18,000元,有借据为证,无相反证据证实存在其他情形,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归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的利息为2000元,经折算,借款年利率约为133.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上述约定已超过了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借款期间(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作为计付标准。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利率,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还款之次日即2012年7月1日起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审判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因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总金额为2000元,本院只在该2000元范围内对利息部分进行审理,故上述借款期限内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总和应当以2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益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通顺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12年7月2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利息总额以2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曾益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 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潇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