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楚中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大姚县人,住大姚县。系被害人李某甲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1965年1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系被害人李某甲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杰,云南曲靖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邓国荣,男,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姚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文波,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尹红兵,大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晏华建,男,1989年5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9日经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3日被大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姚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爱明,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某,男,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大姚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志才,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国荣、晏华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杰、被告人邓国荣及其辩护人周文波、尹红兵、被告人晏华建及其辩护人王爱明、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志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晏华建因与杨某乙在矿洞工作期间发生争执,后晏华建邀约被告人邓国荣、姚某某二人到大姚县六苴铜矿职工宿舍楼前找杨某乙,在宿舍楼前与李某乙甲、杨某乙两兄弟发生争扯,在争扯过程中李某乙甲拿出一把菜刀将晏华建、姚某某砍伤后,被告人晏华建、邓国荣、姚某某分别逃开,邓国荣、姚某某跑至"快乐吃厨"前面,各自拾得一根圆木棒和一根方木板,返身追逐李某乙甲、杨某乙,在卫生室前与晏华建汇合后,双方面对面对峙争吵,争吵过程中邓国荣用手中的圆木棒打在李某乙甲头上一棒,杨某乙追打邓国荣,姚某某见状上前帮助邓国荣,三人扭打结束后,发现李某乙甲躺在被邓国荣打着的地上,晏华建拿着从姚某某手中抢来的方木板站在李某乙甲旁边,后四人将李扬送往医院治疗。李某乙甲于3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李某乙甲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左额颞顶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晏华建、邓国荣、姚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控称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国荣、晏华建、姚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邓国荣、晏华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建议对邓国荣判处无期徒刑,对晏华建判处十五有期徒刑,对姚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之间处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人扣除已预付的25000元,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40212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71520元(18576元/年×20年),冷冻尸体费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
被告人邓国荣对公诉机关指控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邓国荣属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受害人有过错,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晏华建辩称,约人是为了劝架而不是打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晏华建属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约人不构成犯意邀约,被害人致死原因并非晏华建行为所致、晏华建因认定为从犯、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姚某某属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受害人有过错,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晏华建与杨某乙在矿洞工作期间发生争执,后晏华建邀约被告人邓国荣、姚某某二人到大姚县六苴铜矿职工宿舍楼前找杨某乙。在宿舍楼前三被告人与李某乙甲、杨某乙两兄弟发生争扯,李扬拿出一把菜刀将晏华建、姚某某砍伤,三被告人分别跑开,邓国荣、姚某某跑至"快乐吃厨"小吃店前面,各自拾得一根圆木棒和一根方木板,返身追逐李某乙甲、杨某乙,李某乙甲、杨某乙见状转身往宿舍楼方向追晏华建,晏华建到卫生室前,与邓国荣、姚某某汇合,双方对峙中邓国荣用手中的圆木棒打在李某乙甲头上一棒,杨某乙追打邓国荣,姚某某、晏华建上前帮助邓国荣,四人厮打在一起,后被邓国荣父亲劝止。此时,发现李某乙甲躺在被邓国荣打着的地上,四人将李某乙甲送往医院治疗,李某乙甲于3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李某乙甲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左额颞顶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晏华建、邓国荣、姚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被告人邓国荣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20000元(在六苴派出所预交10000元,在法院预交10000元),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50000元(在六苴派出所预交20000元,在法院预交30000元),被告人晏华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自愿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含已先行赔付的36836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签订协议时已直接付杨某甲、李某乙3164元,剩余40000元已预交到法院),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乙请求减轻处罚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24日17时26分,邓国荣、姚某某到大姚县公安局六苴派出所投案,承认当天上午受晏华建之邀到六苴铜矿职工宿舍区,与两个男子打斗,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次日,晏华建到大姚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三人均配合民警开展工作。2、被害人杨某乙证实,2013年3月23日晚上,杨某乙与晏华建在上夜班期间因为工作的事情发生争吵,杨某乙的弟弟李某乙甲知道后,就去质问晏华建为何打人,晏华建让杨某乙兄弟俩等着。杨某乙、李某乙甲二人看到晏华建叫来人后,李某乙甲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衣服里说装着防身,在宿舍门口遇到晏华建,二人吵了几句后,来到楼下,看见邓国荣、姚某某在那儿,邓国荣问"是哪个",晏华建指着杨某乙说"是他",邓国荣即用脚踢杨某乙,李某乙甲拿出菜刀向晏华建三人砍去,他们就分开跑,杨某乙、李某乙甲去追邓国荣和姚某某,邓国荣和姚某某跑到一堆堆木料处,就在那里捡棍子,杨某乙、李某乙甲就跑去旁边一个买早点的小棚子里面找工具,早点铺的老板娘不准拿,二人就出来,见邓国荣手里拿着一根一米长左右的圆形木棒,姚某某在他后面,二人转身往宿舍楼方向跑,跑到摩托车棚那里看见晏华建,晏华建就往宿舍楼的正门跑,二人就去追晏华建,追到巷道外,邓国荣和姚某某也来到医务室靠拢一号宿舍楼的地方,晏华建跑拢他们,邓国荣抡起木棒打杨某乙、李某乙甲,第一下打在李某乙甲左边头部,杨某乙用手护头,手被木棒打着,邓国荣手里的木棒掉在地上后,邓国荣转身往后跑,杨某乙去追,在帐篷处扭打在一起,一分钟左右,杨某乙感觉左后肩被人用什么东西打了一下,头上被人打了几拳,转头看见姚某某和晏华建在身后,就和姚某某抢木棒,邓国荣帮姚某某和杨某乙抢木棒,杨某乙被二人用木棒推着抵在墙上贴着,杨某乙紧紧地抓着木棒,后邓国荣的父亲邓某某来劝阻。杨某乙见李某乙甲挣扎着从地上站起来,左手捂着头,摸到医务室的墙上边站着,杨某乙挣脱跑过去,用卫生纸给李某乙甲止血,把李某乙甲扶到宿舍床上睡着,两分钟后,晏华建、邓国荣、姚某某三人来到宿舍,与杨某乙一起,由姚某某开车,将李某乙甲送到医院抢救。3、证人夭某甲证实,2013年3月24日早上7点左右,李某乙甲到夭某甲宿舍叫夭某甲帮忙去和晏华建打架,夭某甲没去。两三分钟后,夭某甲出门去到三楼宿舍横头窗户向外看,见李某乙甲、杨某乙追着邓国荣、姚某某往"快乐吃厨"方向跑,李某乙甲手里拿着菜刀,追到"快乐吃厨"前面转弯弯处堆木料那里,邓国荣、姚某某就在木料堆里找工具,邓国荣拿了一根圆木棒,姚某某拿了一块方木,二人拿着工具朝李某乙甲和杨某乙跑着过来,李某乙甲和杨某乙就往回跑,一直跑到医务室门口,邓国荣、姚某某追上李某乙甲和杨某乙后,邓国荣用圆木棒朝李某乙甲身上打去,打在李某乙甲脖子或者头的那个位置,李某乙甲被打倒在地上,倒在地上后,李某乙甲又翻转身回来面朝上,用双手护着头,晏华建、邓国荣又一起拿着手中的工具朝李某乙甲的身上打,杨某乙过去拉,邓国荣、晏华建又去打杨某乙,后晏某某、邓某某来劝架。两三分钟后,夭某甲看见杨某乙背着李某乙甲回到宿舍三楼,李某乙甲头上流着血,邓国荣、晏华建、姚某某一起到了三楼宿舍,夭某甲和夭某乙去推摩托车,杨某乙背着李某乙甲下楼,邓国荣、晏华建、姚某某也下楼,一起上了一辆微型车走了。证人夭某乙证实打架之前约半小时,李某乙甲到夭某乙宿舍约夭某乙帮忙打架,夭某乙没去。4、证人晏某某证实,2013年3月24日早上8点左右,晏某某看到晏华建、李某乙甲、杨某乙"快乐吃厨"那里吵架,过了差不多半个小时,看到李某乙甲、杨某乙追着晏华建、邓国荣、姚某某三个人跑,李某乙甲拿着一把菜刀。杨某乙跑到铺子里面找晏某某借刀子,晏某某回答没有,杨某乙就去拿晏某某家的扫把和扁担,晏某某不同意拿,杨某乙丢下扫帚和扁担就跑了,才跑出去,刚刚被追着跑的那三个人就每人手里拿着一根木棒又往晏某某家铺子追过来,两分钟左右又有几个人跑过来在铺子的棚子后面闹,晏某某出去看到有两个人在争抢着一根木棒,旁边还有两个人看着,晏某某就去劝,双方就没有闹了。5、证人邓某某证实,案发当天早上8点多钟,邓某某看见邓国荣、晏华建和另外两个伙子在早点店的小帐篷前路上站着,邓国荣跟杨某乙在抢木棒,晏华建和另外一个伙子每人拿着一根木棒站在旁边,就去劝,双方就没闹了,邓某某跟四人往职工宿舍楼方向走,看见地上有一把菜刀,菜刀旁边地上有些血,卫生室墙边上有个伙子扶着墙走到空地上蹲着,一只手支撑着头,左边脸上有血。6、证人杨某乙证实,2013年3月24日凌晨四点左右,晏华建、杨某乙先后向其反映因工作发生矛盾,杨某乙开导了杨某乙,没做晏华建的思想工作。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大姚县六苴铜矿3号竖井职工住宿区1幢北侧车路,现场勘验提取(1)长142cm木棒一根;(2)血迹六份;(3)长108cm、长106cm木板片各一根;(4)长18cm菜刀一把;(5)一个空啤酒瓶,三被告人辨认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方位一致。8、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楚)公(刑)鉴(理)字(2013)123号检验意见、大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刑)鉴(法)字(2013)24号尸检检验意见及照片,证实尸体帽状腱膜下广泛性出血,颅骨左侧有16.5×14.0cm缺失,左枕骨内板油5.0×0.1cm的线性骨折,左侧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脑组织脑水肿改变明显,前颅窝筛骨有3.5cm×0.1cm线性骨折,死者胃内容物未检出有毒成分,排除受害人中毒死亡的可能,死者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左额颞顶部致颅脑损伤死亡。9、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楚)公(刑)鉴(物)字(2013)113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意见,证实现场六份可疑血迹、菜刀上可疑血迹均是人血,支持该七份血迹为受害人李某乙甲所留。10、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晏华建左手大拇指桡侧有0.8×0.4cm表皮剥脱,左侧小腿悱恻有1.0×0.5cm表皮擦伤;姚某某右侧臀部破了一个3cm长的口子,伤口已结疤。11、询问笔录、被告人晏华建、邓国荣、姚某某提交的给付费用凭证、领条、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证实,邓国荣自愿赔偿20000元(在六苴派出所预交10000元,在法院预交10000元);姚某某自愿赔偿50000元(在六苴派出所预交20000元,在法院预交30000元);审理中晏华建与李某乙甲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80000元调解协议,先行预付36836元(含李某乙甲的医疗费3836.47元,直接支付李某乙甲家属8000元,在六苴派出所预交25000元),达成调解协议时,直接付3164元,在法院预交40000元,取得李某乙甲家属请求减轻处罚的谅解。被害人家属杨某甲、杨某乙已领取被告人预交到六苴派出所的赔偿款55000元。12、大姚六苴铜矿出具的证明证实,姚某某系其单位工作人员,工作认真负责,为人本分,单位有矫正能力。13、大姚县殡仪馆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甲遗体火化费用为32305元。14、被害人家属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乙书写的承诺书、收条、撤诉申请证实,杨某甲、李某乙与楚雄矿冶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由楚雄矿冶股份有限公司补偿杨某甲、李某乙三万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乙撤回对楚雄矿冶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15、户口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记录。16、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晏华建因与杨某乙在矿洞工作期间发生争执,遂各自约人帮忙,晏华建约了邓国荣、姚某某,杨某乙约了李某乙甲,后双方相互追逐争执过程中,李某乙甲用菜刀将晏华建、姚某某砍伤,被告人邓国荣用木棒打李某乙甲头部一下,杨某乙追打邓国荣,姚某某、晏华建上前帮助邓国荣,厮打杨某乙,被人劝止后,见李某乙甲躺在地上,三被告人即与他人一起将李某乙甲送往医院治疗,次日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且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华建因与杨某乙在工作中发生争执,邀约被告人邓国荣、姚某某找到杨某乙,与杨某乙及其弟李某乙甲发生冲突,李某乙甲用菜刀砍晏华建、姚某某,并持刀追邓国荣、姚某某,双方在对峙中,邓国荣用捡到的木棒击打李某乙甲头部一下,致李某乙甲因钝器打击左额颞顶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邓国荣、晏华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邓国荣、晏华建、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抢救被害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晏华建还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请求减轻处罚的谅解,同时,被害人有过错,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姚某某可适用缓刑。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受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采纳。但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以及晏华建的辩护人提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被害人有过错等量刑情节,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适当。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国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晏华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木棒一根、木板片二块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邓国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乙20000元,被告人晏华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乙80000元,被告人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乙50000元(均已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夏绍兴
审判员 王中强
审判员 李存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康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