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448号
原告:岳春菊,女,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杨磊,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栋,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书才,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管瑞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岳春菊与被告胡书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春菊的委托代理人张栋,被告胡书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春菊诉称:2012年10月11日,胡书才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金阳路自南向北倒车时,与我相撞,致我受伤,自行车损坏。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院外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6379.62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P×××××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胡书才辩称: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我曾与被告进行过调解,并给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胡书才驾驶登记车主为赵芳芳的鲁P×××××小型客车沿阳金路自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岳春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岳春菊受伤。原告岳春菊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1日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治疗,2012年10月12日,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岳春菊伤情主要有: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发皮肤软组织伤。原告岳春菊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1天,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收费16282.64元,门诊费用5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媳杨玉存、王玉玲护理,护理人员杨玉存、王玉玲均系农民,从事农业劳动。另查明,原告在阳谷县中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胡书才支付原告岳春菊医疗费18000元。原告岳春菊住院期间,登记车主赵芳芳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护理原告岳春菊两天。诉讼期间,原告支付邮寄费15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告胡书才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鲁P×××××小型客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书才具有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及鲁P×××××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赵芳芳。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鲁P×××××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3、原告岳春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岳春菊伤情、住院的治疗情况。4、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结算单、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结算单各一张,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两张。证明被告胡书才为原告岳春菊垫付医疗费用16872.64元。5、原告岳春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受伤时的年龄为60岁。6、阳谷县高庙王乡前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岳春菊从事农业劳动,具有劳动能力。7、护理人员杨玉存、王玉玲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岳春菊的护理人员均系农民,从事农业劳动。8、邮寄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邮寄费15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岳春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1月6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岳春菊因交通事故致“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发皮肤软组织伤”,伤后营养期限为30天左右,伤后误工时间150天左右、伤后护理时间60天左右,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为由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08号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同时以原告受伤时年龄已超60周岁为由,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提出异议。法庭调查期间,原告岳春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事实情况及原、被告在事故中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胡书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显示认定时间和双方当事人签字为由提出异议。原告岳春菊提交了院外治疗费单据4张共计200元、交通费单据25张共计300元,受损车辆购置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和院外治疗费及自行车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分别以院外治疗费单据为非正式单据、交通费过高、自行车损失费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胡书才驾驶机动车未察明车后情况进行倒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胡书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岳春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被告胡书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应视为其异议不成立。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对原告岳春菊与被告胡书才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为由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08号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庭告知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异议不成立。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岳春菊因交通事故致“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发皮肤软组织伤”,伤后营养期限为30天左右,伤后误工时间150天左右、伤后护理时间60天左右,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不应享有误工费。阳谷县高庙王乡前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岳春菊在阳谷县高庙王乡前仓村承包集体土地,具有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劳动者年龄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对于阳谷县高庙王乡前仓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岳春菊提交受损车辆购置发票,车辆购置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岳春菊购买新自行车时的花费,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车损,对于原告岳春菊提交受损车辆购置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岳春菊提交的院外治疗费单据4张共计200元,单据为阳谷县恒康大药店出具的发票。在原告岳春菊的病历中有继续服用脑蛋白水解物片的出院医嘱,但阳谷县恒康大药店出具的发票没有显示原告岳春菊在阳谷县恒康大药店购买药品的具体名称,不能证明阳谷县恒康大药店出具的发票即为原告岳春菊在该药店的支出的费用,对于原告岳春菊提交的阳谷县恒康大药店出具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岳春菊的病历记载,原告岳春菊院外治疗费
本院认为数额以100元为宜。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岳春菊伤后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1天,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收费16282.64元,门诊费用590元的事实,有其在阳谷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张、门诊收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岳春菊主张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岳春菊受伤时60岁,结合阳谷县高庙王乡前仓村委会出具岳春菊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明,对于原告岳春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误工费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90.05元/天的标准计算,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故原告岳春菊的误工费应为13507.50元(90.05元/天×15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护理时间为30天,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从事农业劳动。护理费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90.05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岳春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岳春菊住院期间为17天,扣除登记车主赵芳芳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护理期间2天,原告岳春菊的护理费应为6753.75元(90.05元/天×住院期间17天×2人-90.05元/天×住院期间2天×1人+90.05元/天×出院期间43天×1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护理原告的交通费用客观发生,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200元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岳春菊伤后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1天,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岳春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30元/天×住院期间17天)。营养费参照医院或法医鉴定的意见确定。聊城市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属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岳春菊伤后营养期限为30天,对原告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900元。原告岳春菊因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2400元,系原告进行伤情评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属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赵芳芳,被告胡书才为该肇事车辆借用人,并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461.25元,在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0000元。原告岳春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院外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910元,由被告胡书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胡书才在原告岳春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岳春菊同意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给付被告胡书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春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461.25元。
二、被告胡书才赔偿原告岳春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院外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910元。
三、驳回原告岳春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原告岳春菊负担129元,被告胡书才负担580元。邮寄费150元,由原告岳春菊负担30元,被告胡书才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辉
审判员 张跃举陪审员 付红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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