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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商初字第818号

柏春昌与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柏春昌,邱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商初字第818号

原告:柏春昌,男。

委托代理人:柏花青,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邱军,男。

原告柏春昌与被告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春昌的委托代理人柏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春昌诉称:自2007年,被告邱军多次自原告处购买钾长石。截至2011年11月14日,被告邱军累计尚欠原告钾长石货款10000元未付。后来,被告邱军仅支付2000元,剩余8000元货款至今未付。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军立即支付货款8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邱军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军曾在五莲县街头镇和庄村开办石粉厂一处。自2007年,被告邱军多次向原告柏春昌购买钾长石。2011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邱军尚欠原告柏春昌钾长石货款10000元未付。因现金短缺,被告邱军遂向原告柏春昌出具欠条一张,但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柏春昌原料款壹万元整(¥10000.00)2011.11.14邱军”。以上欠款因自行追索未果,原告柏春昌于2013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邱军立即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邱军分别于2013年11月和12月各向原告柏春昌支付货款1000元,目前尚欠货款8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柏春昌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所提供的欠条一张证实,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邱军向原告柏春昌购买钾长石,累计拖欠货款款1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柏春昌要求被告邱军立即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邱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自动履行了部分货款的给付义务,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柏春昌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军欠原告柏春昌钾长石货款10000元,扣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给付的2000元,剩余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柏春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剑

代理

审判员  仲崇镇

人民陪审员  王文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