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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652号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652号原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梁吉荣,淮安市清浦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无业。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宜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梁吉荣,被告陈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王某甲,××××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尽为人夫与为人父的责任,经常赌博,并对原告与原告父母实施家庭暴力。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我们结婚后就居住在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因为岁数小、家庭事务不多,偶尔会赌钱,后来有了孩子,我就专心苦钱,原告说我对其父母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今天我将(原告母亲)从家里带来做原告思想工作,我没有不孝。原告承受不了外面诱惑,与他人有染,一时冲动提出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仪式结婚,××××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系招婿,婚后居住于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一女,叫王某甲,现就读于淮安市清浦区和平小学三年级;××××年××月××日生一子,叫王某乙。现就读于淮安市清浦区和平小学一年级。2008年,原告到市区(富土康)打工,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要求原告回家,原告经劝说即回家。2013年10月3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母亲李怀英劝说原告,希望能从家庭、子女利益考虑,回家与被告一起照顾孩子学习成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生有一女一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理应珍惜。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通过结婚相处,互相了解,夫妻能够恩爱,现双方虽因缺乏沟通和理解而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无原则性矛盾,如原、被告双方能够改正自身的缺点,互相体谅,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张宜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凌舒附:法律相关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