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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法民初字第07123号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兰学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兰学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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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民初字第0712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明红,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学琴,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中心)与被告兰学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基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学琴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救助基金中心诉称,2012年10月21日16时25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五里店往茅溪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北区海尔路青草坝红绿灯人行横道线处时,该车与从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石代群相撞,造成石代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江北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代群不承担责任。石代群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应交警部门的通知和第四人民医院的申请,原告经审核后,于2013年5月3日向第四人民医院支付了石代群的抢救费用27500元。被告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27500元。被告兰学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6时25分,兰学琴驾驶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五里店往茅溪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北区海尔路青草坝红绿灯人行横道线处时,该车与从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石代群相撞,造成石代群受伤以及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北区交警支队认定,兰��琴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石代群不承担责任。石代群受伤后,被送往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脑挫裂伤(左额颞叶)、原发脑干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2、颅骨线形骨折(枕骨)、头皮血肿(枕部);3、左眼玻璃体出血。截止2012年12月21日,产生抢救费用38264.73元。根据第四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和江北区交警支队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救助基金中心经审核后,于2013年5月3日向第四人民医院支付了抢救费用27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北区交警支队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第四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以及情况说明、重庆银行进账单、垫付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葬等费用的,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兰学琴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和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交通事故责任人,理应赔偿石代群的抢救治疗等费用。现救助基金中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垫付了石代群的抢救费用27500元,有权向兰学琴进行追偿。故救助基金中心要求兰学琴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兰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27500元。如果兰学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86元,由兰学琴负担。此款已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兰学琴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自己负担的诉讼费用支付给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先镛

审 判 员  牟 宏

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元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