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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民终字第1323号

张伟、张中意、张中得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伟,张中意,张中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周民终字第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汉族,1954年6月17日生,住郸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意,男,汉族,1967年8月19日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得,男,汉族,1983年6月17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负责人黄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旗,男,汉族,1971年5月2日生,住郸城县,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窦亚东,系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分行职工。

上诉人张伟、张中意、张中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郸城县农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2)郸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被上诉人郸城县农行委托代理人李军旗、窦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4月15日,张伟、张中意、张中得与郸城县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伟向郸城县农行借款3万元,张中意、张中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式用款方式。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在额度期限内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约定年利率为7.434%,在借款期限内,郸城县农行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合同签订后,郸城县农行向张伟发放了借款。张伟于2011年4月1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32273.05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张伟于2011年4月18日采用自助借款方式使用银行卡提款3万元继续使用。借款到期后,张伟至今未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郸城县农行起诉要求张伟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由张中意、张中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认为:张伟、张中意、张中得与郸城县农行签订借款合同,郸城县农行向张伟发放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张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郸城县农行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张伟在偿还借款后根据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借款方式使用银行卡提款3万元继续使用,应当视为张伟依据合同继续向郸城县农行借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张中意、张中得应对张伟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张中意、张中得应当对张伟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借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

二、被告张中意、张中得对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伟、张中意、张中得负担。

上诉人张伟、张中意、张中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4月15日,张伟在郸城县农行借款3万元,并由张中意、张中得担保。2011年4月16日,张伟将这笔款项及利息共计32273.05元一次性还清了郸城县农行。这一事实,张伟和郸城县农行法庭所述相同,且原审已予以认定。但原审认定,张伟在2011年4月18日采用自助借款方式使用银行卡取款3万元继续使用,判决张伟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并由张中意、张中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符合事实。郸城县农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伟于2011年4月18日取款3万元,张中意、张中得根本不知道张伟借这笔款的事实,更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提供担保。故要求依法撤销(2012)郸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郸城县农行辩称:张伟自2010年4月15日向我行借款,共计3次,其中前两次借款都予以偿还,第二次借款3万元是2013年4月16日还款,并于还款当天借款3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张伟借款明细查询单予以证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张伟于2010年4月15日向郸城县农行借款3万元,并于2011年4月16日还款32273.05元(本金30000元、利息2273.05元),2011年4月18日张伟又借款3万元,并于2012年4月16日还款3万元,同日借款3万元,至今未有还款的相应证据,以上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张伟借款明细查询单予以证实。其余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伟与郸城县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4月15日张伟的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张伟的合约信息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张伟借款明细查询单均表明了借款事实的存在,郸城县农行提供的证据显示张伟的第三次借款发生在2012年4月16日,至今未有还款的相应证据,张伟虽然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张伟作为借款人应当对此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张中意、张中得自愿为张伟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张伟上诉称只有一次借款,与郸城县农行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内容不符,张伟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所查明的事实虽与二审查明的事实有所出入,但并不影响实体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伟、张中得、张中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贺

代理

审判员 王 霞

代理

审判员 朱 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彦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