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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349号

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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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3月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2013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福建省泉州市火车站被抓获,同日被羁押在泉州市看守所,同年8月11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62×××30。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申请调整信用额度为19万元,并于2011年5月21日使用该信用卡在潍坊震远汽贸有限公司���现19万元,当日办理了两年还清的分期付款手续,至2011年7月21日透支本金172200元,经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归还全部本息。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62×××30。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申请调整信用额度为19万元,并于2011年4月25日使用该信用卡在潍坊震远汽贸有限公司套现19万元,同年5月21日办理了两年还清的分期付款手续,至2011年11月21日透支本金共计37628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管理办法及操作流程(试行)的规定,累计违约次数超过2次,系统自动将分期付款所有尚未通过持卡人信用卡账户扣收的分期付款余额一次性记入其信用卡账户,根据此规定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认定至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透支本金共计172200元。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最后四次催收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拒不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于2012年2月29日17时许报警,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1日立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归还全部本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王某信用卡逾期追索情况,证实:出现逾期后,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3、王某信用卡申请资料。4、王某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至2011年11月21日透支本金共计37628元;至2011年11月26日透支本金共计172200元的事实。5、银行催收证明二份。证实: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多次催收,最后四次催收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拒不归还。6、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管理办法及操作流程一份,证实:累计违约次数超过2次,系统自动将分期付款所有尚未通过持卡人信用卡账户扣收的分期付款余额一次性记入其信用卡账户。7、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3月2日到潍坊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到案经过一份,证���:2013年8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福建省泉州市火车站被抓获,同日被送往泉州市看守所。该王某系山东潍坊市公安局经侦二大队上网通缉涉嫌信用卡诈骗案的逮捕在逃人员。(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5日,有一个朋友找到我说想在我单位刷个信用卡,走走账。我觉得为朋友帮忙,也不牵扯我们公司的什么事,就给他办理了刷卡手续。我们就是一起一出,刷卡钱到我们单位的账户上后接着就转出去了。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左右被告人王某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发卡时间是2010年9月6日,卡号是62×××30,透支额度是2000元。2011年4月初,王某本人申请临时调额,申请透支额度是19万元,4月22日申请批准。4月25日,该卡在潍坊震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透支消费19万元,当日,办理两年内还清的分期付款手续。4月份一次性存款26000元,可抵4月份应还8673.00元和5月份应还8657.00元的全部还款金额,7月21日出现逾期,自此后再没还款。截至2012年2月1日,透支本金173682.00元,利息:10844.27元。通过他的刷卡记录看,是在潍坊震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消费的,据他自己说是要买车,但是,我们也一直不知道他是否真正购买了车辆,通过我们与他的接触也没发现他有新车,也有刷卡套现的可能。出现逾期后我们行每个月都会有两次固定催缴,都有催他。我们每次催他还款,他都以公司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一直拖着不还。前段时间还能联系上他,但在上周我们告知他如果再不还款我们要走法律程序,要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时候,我们再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他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供述:我的银行卡是2010年9月份办的,是先在网上申请的,然后工商银行潍坊市分行的一��男给我打电话回访,在确认了我的身份后让我带相关资料去工商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卡号是62×××30,开卡时初始透支额度是2000元。2011年4月初,我打算买一辆汽车,我便向工商银行潍坊分行申请临时提高透支额度,2011年4月底我收到工商银行潍坊分行给我发短信说将我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临时调整到19万元。2011年4月25日我在潍坊震远汽贸有限公司POS机上从我的信用卡上刷了19万元现金。在2011年5月21日,办了一个分期付款,两年内还清,并在当天还了26000元,以后就再也没有还过。2011年7月8日,银行给我打电话催收过一次,2011年8月10日,又打电话催收过一次。以后每个月都会催收两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部分���实及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恶意透支数额172200元,但该数额系公诉机关按照银行的规定做出的认定,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恶意透支数额应为截止2011年11月21日的37628元。以后透支数额,不符合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还的规定,故不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归还透支的全部本息,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