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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86号

张家星与张德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11-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家星,张德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星,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春,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张家星因与被上诉人张德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星、被上诉人张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为,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2005年被告及其家人从谯城区双沟刘庄村委会获得承包土地地,其中东地6.48亩,东邻张家亮、西邻张家态、南邻东西路、北邻宅基界线。现该土地北邻张加星、张家福、张家勤。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多次经村委会处理,村委会处理意见为:原告南墙外原告已利用完,不存在南墙外还有土地的问题。后原告到双沟人民政府进行反映,镇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同村委会的意见,原告到信访部门反映,但并无其他结果。原告在2008年租赁被告的土地1亩,每年500元,租赁到2010年共支付租金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依法从本村村委会取得东地6.48亩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的使用权有村委会为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合同书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和双沟人民政府又对被告的土地进行了明确,确定原告南墙外并无原告的土地,该土地属于被告使用,并非荒地。原告也认可在1994年分地时知道被告所分土地,故在租赁时应当知道所租土地是否为被告承包的土地,且原告也支付了3年的租金。原告所说的该土地不属被告使用,与事实不符,因此,对原告主张返还1500元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如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家星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张加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加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错误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将非法所得包地款1500元退还给上诉人;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分证据内容自相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南墙外的0.48亩土地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的2005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在行政村合并后,由刘庄行政村没有事实根据变更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分证人证词与证据法规相违背,内容不清,且四个证人开某均为出庭。上诉人提供的案件处理报告、调查结果小结、案件处理决定均系自己书写,弄虚作假。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公平。上诉人多次要求法院鉴定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院置之不理,岂不是有意包庇。

二、原审法院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超审限判决。被上诉人非法所得1500元应退还给上诉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我一审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该纠纷土地属于我所有,我承包地是多少,是发包方的事情,跟上诉人没有关系。租地给钱,天经地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1、张德功的1994年及2005年两份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张德春的承包证是伪造的;2、张家林、张家亮、张家池、徐维英四人的证言,证明1994年后土地没有调整过。对证据1,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我的证是伪造的。对证据2,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系上诉人亲友所处,1994年后没有动过地。被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发包方刘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德春的承包地与承包证上记载一致,一块6.48亩,一块1.41亩。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德春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发包方刘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明确载明了其承包地四至、亩数。张加星没有提供其南墙外仍然享有土地的相关证明。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按照现有证据,张加星既然租了张德春的土地,当然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张德春取得租金,并非没有合法依据,故对张加星要求张德春返还1500元包地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程序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之情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加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震

代理

审判员 罗 胜

代理

审判员 王艳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