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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2631号

段银粉与钱菁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段银粉,钱菁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段银粉,女,1952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炳生,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菁菁,女,1973年3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责人徐一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明荣,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段银粉诉被告钱菁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银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炳生,被告钱菁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银粉诉称,2012年3月24日13时25分许,被告钱菁菁驾驶苏D×××××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古石小区道路(周家村58-1号)路口,在超越同方向停在路边的小客车时与相对方原告段银粉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计26874.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菁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46786.41元和护理费1200元,且垫付了事故赔偿款3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同意按照保险约定及保险条款对事故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部分损失过高,具体意见在庭审质证中发表。被告苏D×××××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13时25分许,被告钱菁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古石林小区道路(周家村58-1号门口),在超越同方向停在路边的小客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段银粉骑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后经金坛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钱菁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银粉不负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钱菁菁,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段银粉即被前往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共住院89天,产生住院费用36692.3元;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前往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行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16天,产生住院费用9267.11元。原告多次前往金坛市中医医院和金坛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1990.62元。住院和门诊共产生医疗费用47950.03元(其中被告钱菁菁垫付了医疗费46786.41元)。被告钱菁菁垫付了原告段银粉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的护理费用1200元(75元/天*16天),被告钱菁菁预付了事故赔偿款3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104天*18元/天)。另查明,金坛市中医医院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疾病诊断书一份,载明段银粉因左尺骨鹰嘴骨折和右胫骨平台骨折建休壹月,于7月20日出具疾病诊断书一份,载明段银粉因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和右胫骨平台骨折建休壹月,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疾病诊断书一份,载明段银粉因左尺骨鹰嘴骨折和右胫骨平台骨折建休壹月,于9月20日出具疾病诊断书一份,载明段银粉因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和右胫骨平台骨折建休壹月,于10月20日出具疾病诊断书一份,载明段银粉因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和右胫骨平台骨折建休壹月,于11月28日出具疾病诊断书一份,载明段银粉因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和右胫骨平台骨折建休半月,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疾病诊断书一份,载明段银粉因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建休壹月,于6月22日出具疾病诊断书一份,载明段银粉因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建休壹月。再查明,原告段银粉出事故前在金坛市锦雅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出事故后该公司停发了工资;姜俊英系段银粉女儿,其在段银粉出事故前在金坛市华城万诚副食品经营部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260元,段银粉出事故后由姜俊英护理,该经营部停发了姜俊英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X光报告单,疾病诊断书,金坛市锦雅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金坛市华城万诚副食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被告钱菁菁提供的金坛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金坛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护理费收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被告钱菁菁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银粉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原告段银粉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段银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钱菁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段银粉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段银粉的损失有: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有11张手撕的票据,不是医院出具的,也没有被治疗者的姓名,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部分票据无病历等证据相佐证,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部分费用(350元)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为47950.03元(其中被告钱菁菁垫付了医疗费46786.4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故医保内用药费用为43155.03元,医保外用药费用为4795元。被告钱菁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医保外用药费用4795元由被告钱菁菁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段银粉住院105天,原告只主张104天,本院予以确认,参照18元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7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女儿姜俊英护理,姜俊英误工工资为108.67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金坛市华城万诚副食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和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姜俊英的月平均工资为3260元,原告段银粉住院105天,其只主张104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按照108.67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1301.33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年满61周岁,根据国家用工规定属于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能力,对于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段银粉虽已61周岁,但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误工费用可作适当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根据金坛市中医医院出具的8份疾病诊断书和2份出院记录主张误工期为329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诊断的内容认为与原告的病情及身体状况不符,根据国家公安部2005年颁布实施对于人身损害误工赔偿规定,我们认可误工期限为90天。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误工期提出异议,但是未书面提出对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329天误工期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316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6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原告段银粉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和衣物损失3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二车损坏,故原告的自行车发生损坏是事实,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2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74983.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5161.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35027.03元,合计赔偿人民币70188.36元。由被告钱菁菁赔偿4795元,其垫付了医疗费46786.41元、护理费1200元、事故赔偿款3000元,合计垫付了50986.41元,故其多垫付的46191.41元应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赔偿原告段银粉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0188.36元,其中给付原告段银粉23996.95元,给付被告钱菁菁46191.4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段银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段银粉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段银粉)。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472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代理

审判员    丁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