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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民二终字第21号

武占俊与张红芳、陈颜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武占俊,张红芳,陈颜,黄俊昌,陈世积,海南健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民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占俊。委托代理人谢元丰,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义和,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芳。委托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颜。委托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俊昌。委托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积。委托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海南健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占俊与上诉人张红芳、陈颜、黄俊昌、陈世积(以下称张红芳等)及原审第三人海南健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腾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占俊的委托代理人谢元丰、傅义和,张红芳、陈颜、黄俊昌、陈世积及健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6日,健腾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张红芳在公司所占全部股份47.4%,陈颜在公司所占全部股份25%,陈世积在公司所占全部股份10%,黄俊昌在公司所占全部股份17.6%,全部出让给武占俊;2、同意股权转让前把定安建设局的债权书及灵山镇土地项进行剥离,不属于转让后武占俊的权益;3、转让细则遵循《股权转让协议》;4、同意全权委托梁亮晓代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12月8日,梁亮晓与武占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红芳等同意将其在健腾公司所持股份100%转让给武占俊,武占俊同意以人民币51838114.40元受让张红芳等在公司拥有的100%股权;张红芳等同意出让而武占俊同意受让的股份,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份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质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在股权办理过户变更登记后,张红芳等对公司所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的责任和义务;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武占俊以转账方式向张红芳等的注册公司健腾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作为定金,此款在办理公司转让股权前充作股权转让金汇入张红芳等指定账户;在健腾公司向规划部门申请取得海口市国用(2010)第003182号及海口市国用(2010)第003183号土地规划设计要点批复后,武占俊接到张红芳等通知十日内(法定假日不计算在内),武占俊以转账方式向张红芳等指定的个人账户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4883.81144万元;在武占俊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后七日内,张红芳等应负责或督促公司完成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并将股权100%过户到武占俊名下;张红芳等声明和保证为本协议所转让股权的所有权人,张红芳等为股权转让前的公司承担责任,张红芳等声明在海南省定安县建设局债权书和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灵山镇(健腾公司商住综合小区)国土局预收款收据及该项目的所有权益均由张红芳等收益;武占俊声明和保证承认并履行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武占俊对股权转让后的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武占俊自行缴纳土地增容费及城市配套等费用;武占俊在公司股权转让后出具债权转移通知书至张红芳等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双方同意办理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手续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全部由武占俊承担;发生下列事由之一,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1、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的;2、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另一方的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3、因情势变更且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违反本协议的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张红芳等在申请规划设计要点批复后,武占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项,本协议自行终止,定金归张红芳等所有;本协议经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健腾公司收到武占俊支付的股权转让定金300万元。2011年2月12日,海口市规划局向健腾公司出具[市规函(2011)142号]《关于滨江健腾公司花园项目设计要点申请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一份。内容为:经审查,该用地属《海口市南渡江西岸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E0201、E0202地块范围,参照市规委会审议通过的阶段规划成果,E0201地块(主体)用地性质为二类居住用地,容积率≤3.0,建筑密度≤15%,绿地率≥35%,E0202(局部)用地性质为街头绿地(见附件);健腾公司可依据上述规划指标进行前期方案策划和研究;设计方案须满足间距、退线及配套停车位技术规定要求,若无法满足,容积率指标应相应下调;该地块的用地指标以市政府批准的最终规划为审批依据。同年3月19日,武占俊向健腾公司及其股东张红芳等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一份。内容为:武占俊与张红芳等及健腾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通过受让股权方式受让健腾公司位于海口市府城镇河口村北侧的两块土地[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10)第003182号、0081**号;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合同签订后,武占俊已依约将首期转让价款人民币300万元付至健腾公司账户,但张红芳等未按约取得两宗土地规划设计要点的批复,现又强行要求武占俊付清剩余转让款项;本着友好协议解决问题和保障所付款项的安全性,武占俊多次要求张红芳等尽快取得两宗土地规划设计要点的批复及多次协商通过银行监管方式支付剩余款项。鉴于张红芳等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依约履行义务,且考虑到武占俊资金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双方所签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现特向张红芳等发出通知:解除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限张红芳等在收到通知后七日退还武占俊已支付的首期转让款300万元。同年5月18日,健腾公司向海口市规划局申请健腾滨江花园的规划报建,受理编号为2011BJ0127。2012年12月6日。海口市规划局向健腾公司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60100201200214号)证书》,载明建设工程名称:滨江熙岸;建设工程地址:海口市高登东路南侧;建筑性质:住宅;总建筑面积:25109.77㎡,其中地上建筑面积:22796.64㎡,地下建筑面积:2313.13㎡。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根据武占俊的申请,该院通知证人解淼森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解淼森在证言中称:2010年3月,因房地产业务需要,在朋友的介绍下,认识武占俊。在交往过程中,了解到武占俊为了取得健腾公司名下的两宗土地[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10)第003182号、第0031**号]实际控制权,正与健腾公司的股东张红芳等人洽谈股权转让事宜;健腾公司法人代表张红芳其人没见过,具体洽谈人是被委托人梁亮晓。经武占俊多次邀请,解淼森答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和相关规划许可(设计要点)后,与武占俊合作共同开发建设上述两宗土地。为此,解淼森参与了股权收购事宜的处理。2011年2月中旬至2月下旬期间,解淼森三次陪同武占俊在宜兴广场对面富山咖啡馆二楼约见梁亮晓等人,催告其务必履行于2011年3月份前去的规划设计要点的口头承诺。2011年2月下旬,武占俊出示海口市规划局于2011年2月12日发给健腾公司的《复函》,要求解淼森提出参考意见。解淼森认为该《复函》与海口市规划设计要点通用的格式与内容均不相符,不是双方协议中规定的规划设计要点。为此,解淼森向武占俊提出了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建议。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武占俊的调查取证申请,针对海口市规划局于2011年2月12日向健腾公司下发的《复函》及所附的项目位置图、规划报建受理手续等证据材料向该局核实。海口市规划局经核对后确认该局向健腾公司下的该《复函》及所附的项目位置图,就是2011年以后海口市规划局作出的土地规划设计要点的批复。同时说明该局在2011年前的批复文本与之后的批复文本存在差异。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海口市规划局规划建筑管理三处曾对健腾公司《关于滨江健腾公司花园项目设计要点申请的复函》如下:该地块[证号:海口市国用(2010)第003182号、003183号]位于海口市府城河口村北侧,使用权面积为6554.93平方米,2485.73平方米,使用权人为健腾公司;经审查,该单位属地属南渡江西岸控规覆盖范围,此区域尚未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规划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告》(海府(2009)86号文)精神,在未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除公共设施、政府基础设施、民生工程以及企业改制项目和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外,其他项目一律暂停规划审批和相关行政许可工作。因此该项目暂作退档处理。待控规批准后,再按程序申报。2011年10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海口市南渡江西岸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2011年4月11日,武占俊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张红芳等返还首期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后因故撤诉。2012年12月24日,武占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张红芳等向武占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人民币600万元;2、张红芳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张红芳等委托梁亮晓与武占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武占俊在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后,已依约将首期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转付到健腾公司指定的账户,同时健腾公司也向武占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红芳等交付给武占俊的复函是否是土地规划设计要点;双方是否约定交付土地规划设计要点的时间。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海口市规划局的答复,海口市规划局于2011年2月12日向健腾公司下的《复函》及所附的项目位置图,就是2011年以后海口市规划局作出的土地规划设计要点的批复。由于海口市规划局在2011年以前作出的土地规划设计要点的批复文本与2011年之后的批复文本存在差异,张红芳等于2011年2月17日将该复函送达给武占俊后,没有将相关土地规划设计要点的批复情况及附件等明确告知武占俊即通知武占俊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而健腾公司的该地块属南渡江西岸控规覆盖范围,该区域在当时尚未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故武占俊在收取张红芳等交付的《复函》后,认为该《复函》不是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规划设计要点,应属于合理的怀疑。张红芳等对此未能尽到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申领土地规划设计要点的具体时间及内容,只是约定武占俊接到张红芳等通知十日内向张红芳等指定的个人账户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4883.81144万元。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对申领土地规划设计要点的具体时间及内容作出补充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张红芳等向武占俊作出申领土地规划设计要点时间及内容的口头保证。因此,武占俊提出张红芳等和健腾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取得上述两宗土地规划设计要点的义务,致使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其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解除合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而且武占俊在没有向海口市规划局核实《复函》是否为合同约定的土地规划设计要点或同张红芳等协商的情况下,即于2011年3月19日向张红芳等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书的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此,武占俊应对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由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鉴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1年3月19日以后自行终止履行,且张红芳等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健腾公司也于2011年5月18日就该项目向海口市规划局申请办理了规划报建并已自行建设,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张红芳等收取武占俊的300万元应认定为首期股权转让款返还给武占俊,武占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600万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红芳等提出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归其所有的抗辩意见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红芳等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武占俊返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

二、驳回武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武占俊负担23000元,张红芳等共同负担30800元。武占俊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2月17,张红芳等将海口市规划部门于2011年2月12日出具给健腾公司的《复函》提供给武占俊,作为其履行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合同义务的证据。依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武占俊和张红芳等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划设计要点,即是该地块的规划条件。在原审中,武占俊提供的《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海口市南渡江西岸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证明,健腾公司名下两宗土地所属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是于2011年10月28日取得审批。在2011年10月28日之前,健腾公司名下两宗土地所属区域不存在合法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见,海口市规划部门于2011年2月12日以《复函》形式向健腾公司提供的规划条件是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的,违背了海南省政府文件及海南省地方法规禁止性规定,其非法性是显然的。原审法院没有对《复函》的非法性作出审查,而是认定其作为证据的效力,并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而得出张红芳等履行了取得规划设计要点的合同义务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对证据审查未适用有效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原审判决查明了“健腾公司的该地块属南渡江西岸控规覆盖范围,该区域当时尚未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并没有适用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2009)3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和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的《复函》作为民事证据的非法性,反而承认其作为民事证据的效力。2、原审判决认为,武占俊于2011年3月19日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武占俊的《关于合同解除的通知》已送达张红芳等,张红芳等在收到《关于合同解除的通知》后3个月内并未提出异议,证明张红芳等认可《关于合同解除的通知》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张红芳等向武占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人民币600万元;2、判令张红芳等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张红芳等共同答辩称:

一、关于对方认为《复函》是非法文件问题,我们认为这个上诉理由是错误的。第一,《复函》是规划局出具的行政文件,是否合法应由行政机关确定。第二,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文件的形式和内容都是合法的。

二、关于对方认为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合法有效的问题,我们认为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它发生在我们通知他付款,但他在10天内没付款的情况下,依合同约定,该合同自行失效。在合同失效后,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因此没有意义。健腾公司述称:同意张红芳等的答辩意见。张红芳等共同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张红芳等没有通知原告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是错误的。原判认定:“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将该复函送达给原告后,没有将相关土地规划设计要点的批复情况及附件等明确告知原告即通知原告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原判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在一审诉讼中,张红芳等提供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和《民事诉状》,均已证明了张红芳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这一事实。并且,这两份证据材料均是武占俊自己作出的,在该两份材料中,武占俊已承认张红芳等强行要求其付清剩余转让款项这一事实。2、原判有意加重了张红芳等的合同义务,是错误的。原判认定:“原告在收取被告交付的《复函》后,认为该《复函》不是双方协议约定的规划设计要点,应属于合理的怀疑,被告对此未能尽到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判是有意加重张红芳等的合同义务,故意偏袒武占俊而作出这一错误认定的。第一,《复函》是海口市规划局作出的,解释权归海口市规划局,张红芳等无权对该《复函》作出解释,当然也没有对此作出解释的合同义务。第二,《复函》是海口市规划局根据健腾公司提出的项目规划设计要点申请而作出的回复,海口市规划局为何能在2011年2月12日作出该项目的规划设计要点,这是海口市规划局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张红芳等应当举证证明的事项,更不属于张红芳等的合同义务,双方的合同只约定“张红芳等申请取得土地规划设计要点批复”,原判要求张红芳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有意加重张红芳等的合同义务,故意偏袒武占俊。第三,武占俊所谓的“合理怀疑”不能成立。在《复函》中,海口市规划局对《复函》的性质、以及作出《复函》的原因和依据均已详细阐明。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对民事证据并不适用“合理怀疑”规则,只有在刑事诉讼中才适用。3、原判有意加重张红芳等的举证责任,也是错误的。原判认定:“但鉴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1年3月19日以后自行终止履行,且被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本案一审双方争议的是300万元定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并未涉及到违约金的处罚。对定金的处理,适用的是“定金罚则”,这与双方损失与否无关。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若张红芳等违约,则应双倍返还定金给对方,反之,若武占俊违约,则张红芳等没收其定金。原判认定被告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无疑是有意加重张红芳等的举证责任,故意偏袒武占俊。4、原判将300万元定金认定为首期股权转让款,既违背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也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项明确约定,300万元是定金。一审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300万元定金的性质并无争议,争议的是300万元定金应否返还问题,双方从未主张300万元是首期股权转让款,武占俊的诉讼请求,也是双倍返还定金合计600万元。原判认定300万元定金为首期股权转让款,明显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

二、解淼森曾作为武占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过武占俊于2011年4月8日第一次对张红芳等提出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原审仍将其列为证人,诉讼程序违法。

三、原审判决在驳回了武占俊的全部诉讼理由的前提下,仍然判决张红芳等返还300万元给武占俊,判决结果不公,依法应予撤销。武占俊一审提出的诉讼理由是:张红芳等未在双方口头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取得土地规划设计要点,致使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武占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向张红芳等发出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于张红芳等收受定金后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请求张红芳等双倍返还定金合计600万元。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武占俊提出的上述诉讼理由依法予以驳回。当武占俊的诉讼理由全部被驳回后,得出的结论应该是判决驳回武占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原判却通过故意加重张红芳等的合同义务,错误认定张红芳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的错误,诉讼程序也存在违法之处,判决结果不公。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武占俊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武占俊负担。武占俊答辩称:

一、事实和理由部分。1、关于原审判决“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将该复函送达给原告后,没有将相关土地规划设计要点的批复情况及附件等明确告知原告,即通知原告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的事实认定。张红芳等对原审判决的解读是错误。原审判决并未否定张红芳等于2011年2月12日取得《复函》并于2011年2月17日将该复函送达给原告后,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项的事实。2、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加重了张红芳等的合同义务的问题。没有任何法律或法规规定,可以根据规委会通过的阶段性规划成果提供规划条件。海南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均禁止规划部门在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提供规划设计要点。《复函》的最后一句是“该地块的用地指标以市政府批准的最终控规为审批依据”。该《复函》本身也直接否定将“规委会通过的阶段性规划成果”作为提供规划条件的依据。健腾公司名下两宗土地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于2011年10月28日才得到海口市政府的审批,2011年2月12日出台《复函》时,无合法依据,武占俊对此应予怀疑。根据合同约定,提供规划条件是张红芳等的义务,在武占俊对其履行义务的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对武占俊的存疑予以解释和说明,并非加重张红芳等的合同义务。3、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加重张红芳等的举证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张红芳等没有要求武占俊赔偿其损失,仅仅要求赖着定金不还,自然无须证明其损失。事实上也并无因武占俊原因,造成张红芳等的任何损失,张红芳等不能证明其损失也很正常。况且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不能证明其损失”的事实,并未对判决结果产生任何实质影响。4、关于300万元定金的问题。武占俊于2010年12月8日支付给张红芳等的300万元,是作为定金性质支付的。原审判决在认定“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判令张红芳等向武占俊返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仍有错误。武占俊在本案中因张红芳等的原因损失了300万元及其2年多的利息,张红芳等从中获利300万元及使用300万元2年多时间的利息。武占俊的损失就是张红芳等的获利,张红芳等应向武占俊返还3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武占俊解除合同是因为张红芳等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中约定取得设计要点(规划条件)的合同义务。《复函》因其没有合法依据及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不能作为张红芳等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证据。张红芳等明确拒绝履行取得具有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的设计要点,致使武占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张红芳等理应向武占俊双倍返还所收取的定金。

二、关于谢某证人的身份问题。1、原审判决并未采信证人谢某的证言。2、张红芳等在其上诉状中并未指出谢某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只有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才不能作证。故张红芳等认为证人谢某曾代理武占俊参与过本案处理,依法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错误的。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都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判令张红芳等将作为定金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返还给武占俊是否公平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恢复原状是张红芳等返还300万元给武占俊。恢复原状后,武占俊的损失是300万元2年多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双方都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理应判令张红芳等返还300万元本金及赔偿300万元银行同期利息给武占俊。综上,张红芳等在其上诉状中的陈述,均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恳请驳回张红芳等的上诉请求。健腾公司述称:同意张红芳等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向海口市规划局发出《关于对你局作出的〈关于滨江健腾花园项目设计要点申请的复函〉的咨询函》,要求其明确本案所涉《复函》是否可视为该局当时对该项目作出的土地规划设计要点的批复。该局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出具海规函(2013)1661号《海口市规划局关于对滨江健腾花园项目设计要点有关问题的复函》,称:“经核查,市规函(2011)142号文确为我局出具的滨江健腾花园项目的规划设计要点。根据《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的办理程序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土地使用权证、地形图(含规划信息)等有关材料向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指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2010年7月底后,我局出具的设计要点均以公文形式函复建设单位”。本院又于同月9日前往海口市规划局,向该局承办该项目规划设计要点批复的承办人XX就《复函》能否视为该局当时对该项目作出的土地规划设计要点的答复进行了询问,亦被告知该《复函》即为该局当时对该项目作出的土地规划设计要点的答复。本院对此次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询问笔录》及海口市规划局前述《复函》进行了质证。武占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以及证明力有异议。张红芳等及健腾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这两份证据均证明本案所涉《复函》确为海口市规划局对滨江健腾花园项目作出的土地规划设计要点的答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这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亦予以确认。该《复函》及《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复函》即为海口市规划局当时对滨江健腾花园项目的规划设计要点的批复。本院还查明:张红芳等已于2011年2月17日通知武占俊规划设计要点已经批复,并要求其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该事实有二审武占俊的答辩状以及庭审笔录予以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武占俊要求张红芳等双倍返还定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二、武占俊支付的300万元是否应予返还。

一、关于武占俊要求张红芳等双倍返还定金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张红芳等与武占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于武占俊支付给张红芳等的300万元的性质,依据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该款为定金,只有在双方履行了后续合同义务后在办理健腾公司股权转让前方可冲作股权转让款;同时,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亦均主张该款为定金,因此武占俊已支付给张红芳等的300万元应认定为双方履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定金,原审认定为股权转让款不当,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合同中给付定金的一方要求收受定金的一方双倍返还定金的前提是收受定金的一方在收取定金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武占俊与张红芳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健腾公司须获得所涉项目的规划设计要点的批复,张红芳等并须通知武占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武占俊在接到张红芳等的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应以转账方式向张红芳等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武占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的,股权转让协议自行终止,定金归张红芳等所有。本案事实表明,健腾公司于2011年2月12日获得了海口市规划局就所涉项目规划设计要点的批复,张红芳等也于2011年2月17日通知武占俊规划设计要点已经批复,并要求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但武占俊未在10个工作日内向张红芳等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故其以张红芳等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张红芳等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武占俊等支付的300万元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如前所述,海口市规划局于2011年2月12日给健腾公司出具的市规函(2011)142号《复函》就是该局就所涉项目作出的规划设计要点的批复,武占俊已于2011年2月17日从张红芳等处收到了该《复函》,张红芳等也已通知武占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但武占俊未在约定的时间,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10个工作日(2011年3月3日)内支付,依据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1年3月3日自行终止,武占俊已支付的定金300万元应归张红芳等所有。武占俊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海口市规划局给健腾公司出具的市规函(2011)142号《复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且以此作为张红芳等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不当。对此,

本院认为,该《复函》为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批复,本案为民事纠纷,审理的是股权转让定金应否返还的问题,该《复函》合法与否,依法非本案审理范围。此外,武占俊虽于2011年3月19日向张红芳等发出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因双方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于该通知发出前自行终止,故该通知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综上,武占俊与张红芳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武占俊未依约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依照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1年3月3日自行终止,武占俊已支付的300万元定金应归张红芳等所有,不应予以返还。原判认定事实虽无不妥,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武占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0元,合计123200元均由武占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素琼

审 判 员  吴 雄

代理

审判员  程 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正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吴素琼撰稿:程序校对:徐正伟印刷:冼时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印制(共印2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