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679号申请执行人,郎某某,女,满族,现住珲春市。被执人颜某,男,汉族,工人,现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郎某某与被执行人颜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珲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000元,扶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费用100元,申请执行费1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郎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2013)珲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日男
审判员 高振玉
审判员 李钟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