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480号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献礼。
委托代理人:徐磊。
被告:徐雪堂。
被告:吴春富。
被告:夏梅兰。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雪堂、吴春富、夏梅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堂、吴春富、夏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徐雪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吴春富、夏梅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之后始终拖欠利息,多次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雪堂偿还借款本金19783.96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春富、夏梅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雪堂、吴春富、夏梅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人口信息表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雪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被告吴春富、夏梅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两份,转账凭证、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经被告徐雪堂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徐雪堂、吴春富、夏梅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徐雪堂向原告借款,被告吴春富、夏梅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且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被告徐雪堂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95‰,被告吴春富、夏梅兰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6.04元,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现被告徐雪堂未能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吴春富、夏梅兰也未能实际履行保证义务,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徐雪堂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吴春富、夏梅兰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徐雪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徐雪堂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吴春富、夏梅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雪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783.96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吴春富、夏梅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春富、夏梅兰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徐雪堂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原告已预交178元),由被告徐雪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吴春富、夏梅兰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学锋
代理
审判员 陈清霞
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