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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522号

原告肖海军诉被告杜文强、林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海军,杜文强,林海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肖海军,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文强,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海华,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海军诉被告杜文强、林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求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军到庭,被告杜文强、林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杜文强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原告依约将20000元借款给被告杜文强,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人民币400元),还款期限定于2013年4月23日前归还,逾期归还视为违约,按借款总额的50%支付违约金即10000元,并由被告林海华为担保人。但事后被告都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杜文强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600元,违约金10000元(利息每月400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2、被告林海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杜文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400元林海华作为担保人,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杜文强、林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杜文强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文强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杜文强定于2013年4月23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息2%(即人民币400元)计算,如被告杜文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则每日的违约金为300元,逾期10日没有支付利息,视为被告杜文强违约,则双方借款合同终止,被告杜文强需承担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被告林海华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两被告至今均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与被告杜文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林海华自愿为被告杜文强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该借款已过清偿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仅支持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海华对被告杜文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林海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杜文强的债务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4月23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担保人林海华的担保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海华对被告杜文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文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海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海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杜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求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红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