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汪瑞江,男。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陈明亮,男。被告周口市广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汪瑞江诉被告陈明亮、周口市广远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瑞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陈明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广远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卢军驾驶重型货车沿陈棚乡新街道行至与国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卢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现司法鉴定已做。肇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没再给付。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63109.01元。
被告陈明亮辩称:货车是我购买的,挂靠了运输公司,卢军是我聘请的司机。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并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8时许,卢军驾驶豫PZ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陈棚乡新街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106国道交叉路口处,与汪瑞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汪瑞江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卢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PZ09**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在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7067.5元。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自3月28日至5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223827.43元。出院诊断:1、L4滑脱,L4/5、L5/S1椎间盘突出。2、右锁骨、右肱骨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8月13日在该院门诊花费730元。2013年11月18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汪瑞江因车祸致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右肱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右侧桡神经损伤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腰4椎体滑脱并骨折评为九级伤残;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13000元,护理期90日。鉴定费用为2757元。另外,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民。被告陈明亮共为原告垫付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当事人陈述。2、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及行车证。4、保险单。5、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应当赔偿相应损失。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小数取整):1、参考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以10000元计算,全部医疗费用为:7067元+223827元+730元+10000元=241624元。2、营养费,20元/天×37天=7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37天=1110元。4、误工费,每天误工收入以50元/天计算,务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35天,50元/天×235天=11750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以120天计算,50元/天×120天=6000元。6、交通费4000元。7、住宿费175元。8、残疾赔偿金,7524元/年×20年×23%=346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车辆损失为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3180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汪瑞江318009元。
二、被告陈明亮垫付给原告汪瑞江的100000元应予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5元和鉴定费2757元由被告陈明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炜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