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高铁兵,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国伟,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亮,男,户籍地河南省,身份证号码XXX943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珠海农行)诉被告李秀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农行诉称:被告李秀亮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珠海农行申请使用号码为00×××08的金穗信用卡,被告李秀亮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
原告珠海农行与被告李秀亮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至2013年2月27日止,被告李秀亮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419.82元,暂计利息为人民币304.98元,滞纳金为人民币85.63元,合计欠款为人民币1810.43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李秀亮追讨欠款,但被告李秀亮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未能将欠款偿还。为此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李秀亮支付拖欠透支本金人民币1419.82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3年2月27日止金额为人民币304.98元);
二、判令被告李秀亮支付至2013年2月27日的逾期还款滞纳金人民币85.63元;
三、由被告李秀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珠海农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催收基本资料,催收历史记录,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被告李秀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李秀亮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珠海农行申请领取金穗信用卡,并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附有信用卡使用的《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万分之五利率计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超过批准信用额度用卡的,且在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其他费用按《收费标准》计收。原告向被告李秀亮发放金穗信用卡,卡号为00×××08,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李秀亮使用金穗信用卡后,发生透支逾期未还款项的情况,原告珠海农行提交的《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记录,至2013年2月27日止,被告李秀亮透支本金人民币1419.82元、利息304.98元、滞纳金人民币85.63元,合计1810.43元。经原告珠海农行催收未果,原告珠海农行现已停止被告李秀亮对该信用卡的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农行根据被告李秀亮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李秀亮应当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个人卡)》使用信用卡。被告李秀亮透支信用卡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珠海农行要求被告李秀亮偿还信用卡的透支款本金及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秀亮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卡号为00×××08的金穗信用卡所欠本金人民币1419.82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3年2月27日止金额为人民币304.98元);
二、被告李秀亮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卡号为00×××08的金穗信用卡至2013年2月27日止的逾期还款滞纳金人民币85.63元。以上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预交),由被告李秀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卫星
代理
审判员 林 雯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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