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文某,华容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被告中国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某大道。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中国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郝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平安保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2月5日18时30分,被告吴某驾驶湘F8WS**号轿车在某某县护城乡新华村六组路段行驶时,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湘F6F8**号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吴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吴某驾驶的湘F8WS**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负责。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4849.52元,其中:住院医药费12667元、后期康复费1000元、后期医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3857.1元、残疾赔偿金65956.42元、误工费17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09元、赡养人生活费5870元、交通费600元。
被告平安保险某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需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吴某在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广东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也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后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8时30分,被告吴某驾驶湘F8WS**号轿车在某某县护城乡新华村六组路段行驶时,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湘F6F8**号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3第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徐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5日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2667.89元。出院时,其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均载明“加强营养,适当促骨生长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某护理,李某某,1973年7月29日出生,居住在某某县护城乡新华村5组。徐某某与李某某共生有女儿2人,大女儿某某出生于1998年5月15日,小女儿徐某某出生于2006年8月24日,徐某某母亲易某某,1949年10月28日出生,父亲徐某某1947年5月13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某某县护城乡新华村五组。徐某某尚有兄弟徐某某徐某某,姐姐徐某某。原告徐某某自2006年至今都在广东省珠海市打工。湘F8W5**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7月16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的伤情作出了(2013)临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左手小指指骨粉碎性骨折,左第5前肋骨折;2、属重伤,十级伤残;3、建设鉴定后伤休1个月(含取内固定伤休时间),预计后段医药费6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徐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某某支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申请对徐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伤休时间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伤休时间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徐某某伤后全休六个月(包括取内固定时间)。徐某某的经济损失除医疗费12667.89元、后段治疗费6000元、康复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之外,其它损失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及《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天(19天×30元/天)、营养费570天(19天×30元/天)、护理费1877.2元(19天×98.8元/天)、残疾赔偿金65956.42元(32978.21元×20年×10%)、误工费17550元(180天×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79元【父母:5870元×(16+14)×10%÷3=5870元,子女:5870元×(3+11)×10%÷2=4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徐某某的损失合计为122770.5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认。对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632号司法鉴定书,平安保险某某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十级伤残;鉴定后伤休1个月”缺乏事实依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某某十级伤残,伤后全休6个月(包括取内固定时间)”,对此鉴定意见,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某某支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632号司法鉴定书中部分结论:“后段医药费6000元(包括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某某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告的后段医疗费6000元,康复费1000元应列入损失范围。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居住证、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帐、珠海社会保障卡、养老金参保凭证等均证实原告自2006年起就在广东省珠海市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在珠海市,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的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8.21元/年计算,原告提出误工费按其受伤前后几个月工资的平均值97.5元/天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某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医药费12667.89元,有医院收据,应当列入赔偿,误工时间按照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80天。原告受伤后,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李玉喜,为农民,居住在湖南省某某县护城乡新华村,原告的父母为农民,居住在湖南省某某县护城乡新华村,原告的子女为农村户口,居住在湖南省某某县护城乡新华村,故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只能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30/天计算,护理费按98.8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为1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870元/年计算。原告住院确需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为122770.51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吴某负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做的成因分析,本次事故是由于吴某和徐某某的共同违章引起。结合本案实际,吴某的过错比徐某某要大,由吴某承担70%,徐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较为适宜。吴某驾驶的湘F8WS**轿车在平安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原告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与原告徐某某按责分担。原告的医疗费12667.89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合计19807.8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某某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5935.42元、误工费17550元、护理费1877.2元、康复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1862.6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平安保险某某支公司进行全额赔偿,剩余10907.89元,由被告吴某承担70%,即7635.5元,原告徐某某自负30%,即3272.39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某某的经济损失由平安保险某某支公司赔偿111862.62元,吴某赔偿7635.5元,吴某已支付10000元,多出的2364.5元由徐某某从前述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5元,由吴某承担2200元,徐某某承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