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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民二初字第3号

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弄**号*层***室。法定代表人李凤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莎,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该公司职工。被告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兰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正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俞公司)与被告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莎、郭建立、被告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俞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供应合同。第一份合同就嘉峪关市峪泉镇幼儿园项目之英耐特板制作安装签订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单价390元/平方米的英耐特墙板217.37平方米,价款84774.30元;单价245元/米的弯角64.46米,价款15792.70元,合同价款100567元。第二份合同就嘉峪关市第六幼儿园项目之英耐特板制作安装签订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单价390元/平方米的英耐特墙板1268.40平方米,价款494676元;单价245元/米的弯角266.60米,价款65317元,合同价款559993元。两份合同总价款660560元。合同均约定,被告应于板材全部安装完成经施工监理进行单项验收后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

原告对板材全部安装完毕后,嘉峪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对上述两个项目安装进行验收确认,因此被告应于2012年9月28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日付款235000元,2013年1月31日付款54957.50元,2013年3月6日付款41422.50元,2013年11月29日付款285890.14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建公司支付货款52806.88元,支付违约金198168元(按合同价款的30%计算),共计250974.88元。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外,被告已基本上付清原告货款。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低。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供应合同。第一份合同就嘉峪关市峪泉镇幼儿园项目之英耐特板制作安装签订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单价390元/平方米的英耐特墙板217.37平方米,价款84774.30元;单价245元/米的弯角64.46米,价款15792.70元,合同价款100567元。第二份合同就嘉峪关市第六幼儿园项目之英耐特板制作安装签订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单价390元/平方米的英耐特墙板1268.40平方米,价款494676元;单价245元/米的弯角266.60米,价款65317元,合同价款559993元。两份合同总价款660560元。合同均约定,被告应于板材全部安装完成经施工监理进行单项验收后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若有一方发生违约行为,每延误一天则承担违约金2000元。2012年9月21日嘉峪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对该项目安装进行验收确认。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日付款235000元,2013年1月31日付款54957.50元,2013年3月6日付款41422.50元,2013年11月29日付款263161.87元。扣除合同价款2%的管理费用13211.20元,尚欠货款52806.88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供应合同、工程验收数量确认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内容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30%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被告抗辩从合同价款中扣除税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相关税费应由原告在生产、经营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被告抗辩从合同价款中扣除税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2806.88元,支付违约金10561元(即所欠货款的20%),共计6336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原告承担3799元,被告承担126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1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占华

代理

审判员  赵学智

人民陪审员  牛 奔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