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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2482号

董×诉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董xx,王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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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2482号原告董xx,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xx团有限责任公司xxxxx职员。被告王xx,女,1989年10月2日出��,汉族,农民。

原告董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夫妻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上网聊天,且经常跑出去玩,连续几天不回家,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为此,原告特诉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可以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原告给我20000元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xx与被告王xx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在开庭时提供了被告与他人的��天记录,时间为2013年5月8日到2013年8月8日,被告对聊天记录中的“香水冰吻”认可是其本人,对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对与他人视频聊天截图及合拍照片真实性亦表示认可。2013年9月,二人发生矛盾,经协商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男女双方2010年五月相恋,2011年3月11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观点难以一致,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并签订如下协议:

一、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夫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三、此协议生效后,双方一方或双方一方的家人对另一方的生活有所干涉造成的任何损失,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四、此协议生效后,双方有任何身体伤害、疾病,另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交公证处一份,对以上协议双方必须切实履行遵守,不得反悔,反悔一方将承担一切责任及法律责任。”二人均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后王xx反悔,未与董xx一起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当事人在开庭时均认可的共同财产为:电动车一辆价值1980元,空调一台价值2980元,戒指二个价值3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聊天记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照顾,共同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如继续维系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原、被告均无益处,故对原告董xx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法院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按照共同财产的占有情况及价值进行分割,电动车及空调归董xx��有,戒指二个归王xx所有,经核算后董xx应向王xx进行折价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原告董xx与被告王xx的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归原告董xx所有;戒指二个归被告王xx所有;原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xx折价款八百三十元。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董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 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英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