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447号原告林大宝,男,1942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法定代表人张宏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儒三,男,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魁,男,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林大宝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大宝的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儒三、周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大宝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陈惠婷驾驶苏A×××**致车载乘客林大宝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天)、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709.3元(29677×9×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60元,共计39747.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3月7日我公司驾驶员陈惠婷驾驶苏A×××**发生事故,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惠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承担发生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8时50分,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陈惠婷驾驶苏A×××**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鼓楼区建宁路,未停好开车门致车载乘客林大宝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惠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左侧2-4肋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原告于同年3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左侧2-5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胸;2、左侧锁骨骨折。原告住院21天,共发生医疗费15143.87元(已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经林大宝委托,南京市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大宝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另查明,苏A×××**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所有,陈惠婷系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天),有病历、出院记录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206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损伤已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针对残疾赔偿金提供了户口簿、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卡业务办理单、居委会证明、退休证、银行卡账户明细,证明其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已年满7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9677×9×10%=26709.3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38847.3元,应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大宝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8847.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0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小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杨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