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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00753号

原告邵某诉被告昌图县某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司设立纠纷
当事人
邵某,昌图县某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0753号

原告:邵某,男,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鹏,系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图县某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聂某某丈夫,该公司职员。2013年8月6日,原告邵某诉被告昌图县某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鹏,被告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74683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丈夫王某协商,拟共同组建粮食收购公司,至2011年3月7日,原告向王某投入资金364683元。在此后办理公司登记手续的过程中,因原告与王某就某些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4月7日,被告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聂某某,王某为股东之一,原告并非股东,为此,原告以其投资后而未成为股东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投资时被告公司并未成立,其投资对象为王某,公司成立后原告未再投资,即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起诉。案件诉讼费692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晔

审判员 王利凤

审判员 邸 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