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01740号
原告:张海峰,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余鸿飞、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金龙,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张海峰诉被告周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金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峰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七次共向原告借款154000元,经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款本金154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周金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3月3日被告先后七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桃花村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共借原告款15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最高被告周金龙偿还借原告张海峰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080元,由被告周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怀利
审 判 员 杨晓静
人民陪审员 常 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瑞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