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273号原告王孺(儒)庆,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魏霞,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长青,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孺庆与被告仲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孺庆的委托代理人魏霞、被告仲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孺庆诉称,2010年12月21日,被告仲长青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用于工程施工。在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2年春节前付80万元,2012年年底付清尾款。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
被告仲长青辩称,此款系累计欠款形成,是本息结算的总和。当时答辩人与原告双方协商好,就偿还这么多的钱,不再计算利息,故而出具的借条。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已于2012年6、7月份向原告偿还10万元本金,应从190万元借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仲长青多次向原告王孺庆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仲长青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王孺庆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儒庆现金壹佰玖拾万元正,借款人仲长青,2010.12.21”。后经原告王孺庆催要,被告仲长青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订于2011年春节前还80万,大写捌拾万元正,2012年五月前还清尾款”。借款后,被告仲长青于2012年6月份左右向原告王孺庆偿还10万元,余款未能还清,原告王孺庆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还款计划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仲长青多次向原告王孺庆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仲长青重新立写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王孺庆借款190万元,并定下还款计划。被告仲长青向原告王孺庆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偿还10万元,余款180万元应继续按时偿还。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仲长青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故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原告王孺庆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王孺庆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仲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孺庆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其中80万元借款自2012年1月23日起,余款100万元自2012年6月1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仲长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仲长青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宋慧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