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经事先踩点,至余姚市凤山街道剑江村下木桥河东116号,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苹果4S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500元等物。同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居委富巷桥96号*2,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廖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5元。后被告人何某又至余姚市富巷新村北三小区13幢,在四楼平台欲实施盗窃时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现金人民币35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廖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照片说明、发票、“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信息,被害人黄某、廖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塑料插片一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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