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清标,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清标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清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间,被告人蔡清标在其承包的陆丰市碣石镇上洋村荔枝园内一侧搭建棚寮,以租金每月人民币1万元的价钱,出租给甲西镇博社村的同案人蔡姓男子(在逃)作为制毒窝点,并为其接通电源,已预收租金人民币5千元。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同案人蔡姓男子在被告人蔡清标提供的棚寮内实施制造毒品过程中,被告人蔡清标均有到达制毒现场。2013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蔡清标制造毒品窝点进行查封,现场查获麻黄草、麻黄草粉末、麻黄草糊状体计1082.2千克,麻黄草液体计280千克及制毒工具一批。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麻黄草及粉末、糊状体、液体均检出麻黄碱成分,合计1362.2千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清标明知他人制造毒品,仍出租场地,从中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蔡清标及其同案人在实施制造毒品的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制成毒品即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制造毒品罪(未遂)判处被告人蔡清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蔡清标上诉提出,其是从犯,其出租了荔枝园内一块地方给涉嫌制毒犯罪人,只收取了五千元租金,时间大约一个多月,制毒原料采购、来源、本钱、销售计划、利润及分配计划,其他同案犯等情况其均不知情。其是未遂犯,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属于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本案查获的含麻黄碱物品数量较少,应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陆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3年3月21日在工作中发现在陆丰市碣石镇上洋镇边一果园内的养猪场内有人制造毒品,于是组织警力进行清查,发现是一个涉嫌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素的窝点,在窝点内查获麻黄草等制毒原料及工具一批。遂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陆丰市碣石镇上洋村边一果园内的养猪场后有人制造毒品。2013年3月21日,该队组织警力进行清查,发现是一个涉嫌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素的窝点,在窝点内查获麻黄草等制毒原料及工具一批。该队侦查人员将养猪场主人蔡某带回审查,蔡某供述,该窝点是其侄儿蔡清标、蔡清波兄弟两人搭建的,并经常出入该窝点;上洋村干部亦证实窝点是其村村民蔡清标、蔡清波兄弟两人所搭建的。蔡清标、蔡清波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3月29日该局侦查人员经侦查在碣石镇上洋村将蔡清标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陆公(刑)勘(2013)085号、现场平面图、照片18张、扣押清单证实,案发现场在陆丰市碣石镇上洋村边路口果园内,中心现场位为蔡清标搭建的棚寮,里面大门的左侧有一方桌,桌上有3个过滤器,容器内有可疑液体,西面有一水池,池内浸泡有麻黄草;西北面有四台洗衣机,正北面及东面两侧有27个圆桶,桶内装有黄色可疑液体;大门的东北面有一堆麻黄草,麻黄草上有一把菜刀;东南角有一两袋氢氧化钠。现场扣押了麻黄草、麻黄草粉末、麻黄草糊状体计1082.2千克,麻黄草液体计280千克(合计1362.2千克)及制毒工具一批。4、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18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2013年3月21日,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三中队民警在陆丰市碣石镇上洋镇边一果园内的养猪场后,捣毁一个制毒窝点,现场查获疑似毒品及制毒工具一批。检材(1)草末状物1瓶,重约100g;(2)植物茎株状物1袋,重约200g;(3)液体1瓶(内可见草末状物),重约200g;(4)湿草末状物1瓶,重约200g;(5)黄色液体1瓶(内可见白色悬浮物)重约200g;(6)浅棕色液体1瓶(内可见褐色沉淀物)重约200g;(9)米白色粉末状物1袋,净重计220g。均检出麻黄碱成分。5、现场销毁记录证实,2013年3月27日下午16时许,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陆丰市碣石镇上洋村边一果园内的养猪场后有人制造毒品,于是组织警力进行清查,发现是一个涉嫌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素的窝点,在窝点内查获麻黄草等制毒原料及工具一批。经现场人员集体讨论研究后,报请领导同意,决定对现场制毒原料及制毒工具当场销毁,书面记录及录像销毁过程。6、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蔡清标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7月21日等基本情况。7、证人蔡某的证言:蔡清标是我的堂侄,就是我父亲和蔡清标的爷爷是亲兄弟。我的猪寮是四五年前搭建的,而旁边的棚寮是蔡清标于去年七八月搭建的。蔡清标和我说他们是要做饲料的,但今天(2013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该棚寮发现是一个制造毒品的窝点。我不知道蔡清标搭建好棚寮后在做什么事,但是最近六七天中,我每天都听到旁边的棚寮经常传出机器“轰轰”的声音,同时这段时间我有看到蔡清标出入该棚寮,有几个外地人也在他们棚寮出入。棚寮大约有80平方(米),棚寮周围的荔枝园不是蔡清标的,是上洋村村民的。8、证人黄某1的证言:今天(2013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我村后查获一个涉嫌制造毒品的窝点,有通知我到场,我有到场。该窝点位于上洋村东片村后,地处荔枝园内,旁边有蔡某的养猪棚。该窝点也是一个棚寮,大约是二个月前建的。9、证人黄某2的证言:今天(2013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洋村后查获一个涉嫌制造毒品的窝点,有通知我到场,我有到场。该窝点是位于上洋村蔡厝畔老人路边,旁边搭有一间猪棚。据我了解,该间猪棚是蔡某于去年7月左右租的,租了该地后,就搭起猪棚,同时在猪棚旁边,蔡清标另搭起一间房子,就是涉嫌制造毒品的窝点。10、上诉人蔡清标的供述:去年农历12月12日左右(2013年1月23日左右)上午11点我到南塘镇购买年货时碰到二十多年前认识的朋友老蔡(60岁左右,甲西镇博社村人,具体姓名不详)。我们就到南塘镇内老车站旁边的大排档上吃午餐并聊了起来,老蔡问我现在在做什么生意,我说没有做什么生意,老蔡就说现在搞草的生意好赚(指麻黄草)问我要不要做只要我提供场地给他。他每个月付我一万元的租金,我一听有这么好的事情就答应他了。这顿饭是我请客的,我们吃完午餐后,我和老蔡一人开一辆摩托车到我村里面去看场地。老蔡到我村里看了我的荔枝园后(前面是我叔蔡某的猪圈),说可以并留了联系电话给我,过几天再跟我联系。隔了二、三天后老蔡打电话给我说要过来搭寮叫我出来到看好的场地,我出去之后老蔡就拿了5000元给我,说他要在这里搭寮开始做工,搭寮好后的三四天老蔡又打电话给我说他要载工具和草过来做工,我说好,我到现场看到老蔡叫人用“土炮”(改制的东风汽车)、三轮车运载麻黄草和白色的塑料桶过来。老蔡他们把工具都搬齐之后就开工了,老蔡他们开工的时候我有到现场去看了一下。我看到有三四个人在用碾草机进行碾草,他们都是每天上午8时许开工,下午18时许收工。后来我有一次进去里面看的时候有闻到甲苯的味道,老蔡就叫我不要进去并说做这个东西怕火的,我一听就没有再进去了。老蔡他们做工做到农历12月23日左右(2013年2月3日左右)就收工,当时我听老蔡说有做了一点但是没有做成功,加上我听别人说现在公安机关对这个麻黄草查得很严,现在比较难做了,于是老蔡就跟我说先停工等过完年再说,我说好。等到3月16日老蔡他们才过来开工,这次他们没有载草过来而是用原先用剩下的麻黄草继续提炼,他们做了5天后即3月21日这个地方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我当天晚上听说了这个事情之后就害怕不敢回家,于是就开始东躲西藏的,一直到昨天(2013年3月29日)晚上才被公安机关抓获。我跟老蔡做提炼麻黄素的事情没有出资合股,只是提供场地给老蔡,他答应每个月给我一万,但是到现在只拿到了5000元。照片一上的土砖房子就是我叔蔡某的猪圈,猪圈后面蓝色的铁制棚寮就是我租给老蔡做工的场地。照片二上面白色塑料桶里面的就是麻黄草粉,地上的就是麻黄草。照片三上面在地上的三个格子是用来泡浸麻黄草粉的,白色塑料桶里面的是麻黄草粉。照片四上面的是用药水泡浸的麻黄草,应该是经过提炼过的,具体我也不清楚。照片五上面白色塑料桶里面应该是经过提炼的用药水泡浸的麻黄草粉,玻璃抽滤器里面也应该是一样的东西。照片六上面浅黄色粉末应该是提炼出来的麻黄素,白色塑料桶里面应该是用来提炼的药水。照片七上面的白色袋子是氢氧化钠,白色塑料桶里面应该是药水。照片八纸箱里面的是盐酸,下面的是辗草机。照片九上面的玻璃抽滤瓶,具体是用来做什么的我不知道。我租给老蔡的场地所需用水是用抽水机抽的,用电是我自己偷接到我叔蔡某的电表上的。是一开工的时候我就接上去的,我到现在还没有还钱给我叔蔡某。对于上诉人蔡清标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蔡清标明知他人提炼麻黄碱用于制造毒品仍为其提供场地、电力等帮助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应当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在制造毒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制造出毒品即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实施帮助行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及其同伙为制造毒品,大肆利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碱,被查获的含有麻黄碱成分的物品达1362.2千克,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上诉人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清标明知他人提炼麻黄碱用于制造毒品,仍为其提供场地等帮助行为,上诉人蔡清标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提供帮助行为,属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上诉人蔡清标及其同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制造出毒品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上诉人蔡清标上诉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犯罪情节较轻,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没有区分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致适用部分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朝伟
审判员 骆金声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