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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411号

郭艳与杨涛、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艳,杨涛,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411号原告郭艳,女,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黑河市医药研究所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陈慧贤,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涛,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8-3-101(-1室)。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只蕊,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艳与被告杨涛、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贤,被告我爱我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只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艳诉称,原告郭艳通过被告我爱我家公司承租了被告杨涛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与北城街交口西北侧龙亭家园×××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每月2000元,押金2000元,中介服务费1000元。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半年的房租12000元、押金2000元以及中介服务费1000元。后二被告均承诺马上搬家办理交接手续,保证原告于2013年9月1日住进该房屋。但是原告至今未能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杨涛返还原告半年租金12000元,押金2000元;判令被告杨涛承担违约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涛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杨涛出具的租金及押金收条,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杨涛收取租金及押金的情况;证据二、专用收据,证明被告我爱我家公司收取了原告中介费1000元,由其为原告提供了房源;证据三、被告我爱我家公司的工商户卡,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文书附件:房屋交割清单,证明被告我爱我家公司有义务进行房屋交割,但涉诉房屋至今未交割;证据五、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杨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涛系涉诉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尽到审查义务后签订租赁合同;证据六、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诉房屋物业费欠费。被告杨涛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我爱我家公司辩称,本被告是提供信息服务媒介的公司,在居间过程中,本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房源,本被告在此次交易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基于本被告提供的信息服务,原告及被告杨涛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至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本被告无权决定。对于原告向被告杨涛主张权利,本被告没有意见。被告我爱我家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三方签订租赁合同;证据二、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出租)和(房产承租),证明本被告与房主及租户是委托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杨涛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与北城街交口西北侧龙亭家园×××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每月2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壹付半年。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杨涛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房屋供原告使用的,逾期七天,则视被告杨涛不履行该合同,原告有权终止履行该合同,被告杨涛应按房屋一个月的月租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对违约金以外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该合同签订时被告我爱我家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载明本案涉诉房屋系被告杨涛向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设计用途为写字楼,建筑面积为54.11平方米。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涛支付押金2000元和租金12000元,并向被告我爱我家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0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我爱我家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杨涛一直未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依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已履行其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杨涛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诉房屋,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杨涛交纳了房屋租金及押金,合同解除后,被告杨涛应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被告杨涛至今未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杨涛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涛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艳与被告杨涛、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杨涛返还原告郭艳房屋租金12000元及押金2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杨涛赔偿原告郭艳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