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238号原告胡冰,男,汉族。被告高振田,男,汉族。
原告胡冰与被告高振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牛卫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冰诉称,2012年春季,原告负责为宁城县天义镇唐家窝铺村种植玉米膜下滴灌,约定每亩种植费365元,由种植户支付给原告,被告种植了10.50亩,合计种植费为3832.5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具状起诉。
被告高振田辩称,原告起诉向答辩人索要种植费毫无道理。答辩人既没有签订承揽合同,也没有授权委托他人代签合同,双方不存在法定或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第一,原告诉状称:“2012年春季,原告负责为宁城县天义镇唐家窝铺村种植玉米膜下滴灌”。这是原告自认的为谁种植的事实。根据答辩人调取的村委会的《玉米膜下滴灌种植合同》书,明确记载合同的签约方,甲方是原告,乙方为唐家窝铺村委会。合同的内容均为甲、乙双方的约定。特别是合同的第六条规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所有费用365元”。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由种植户支付原告”约定。第二、答辩人之所以种植玉米膜下滴灌,是镇政府、村委会强行下达的新项目种植任务。由他们负责统一耕种,村民无需备种子化肥。国家给优惠政策,每亩返地膜款50元,如果不种就扣粮补。尽管如此,答辩人也只能与村委会产生种植费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不发生直接关系。第三,由于新项目种植失败,造成严重减产,村委会向全体种植户承诺:关于天义镇唐家窝铺村四、五组玉米膜下滴灌种植项目因多种原因致玉米严重减产,受损远远超过种植费,村民在减产未得到解决之前,不予支持付其种植费(详见承诺书)。同时,村委会依据其与原告胡冰签订的合同,向宁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胡冰赔人偿损失,该案宁城县人民法院已受理(详见村委会起诉状)。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答辩人与村委会产生种植关系,村委会明确承诺:减产未解决,种植费不予收取。由于原告是村委会签订的种植合同,所以村委会起诉原告赔偿。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给付种植费义务,且所诉种植亩数与实际不符。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玉米膜下滴灌种植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村委会签定的合同,违约方是村民。2,《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施播的面积为10.50亩;同时证明履约方是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日,原告与天义镇唐家窝铺村民委员会、唐家窝铺村4、5组签订了种植合同。村主任陈军、4组组长高德忠、5组组长高士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种子、化肥、地膜、除草剂、播种机器,采用机械精量播种、履膜、铺管带、施肥、喷洒除草剂一次完成,每亩收费36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该村4组和5组村民进行了种��,其中为被告种植了10.50亩,种植费用为383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宁城县天义镇唐家窝铺村民委员会及唐家窝铺村4、5组签订了种植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种植。被告作为该村民组的成员已实际接受种植了玉米膜下滴灌和对该农作物进行了收益。因此,原告关于给付种植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振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胡冰玉米膜下滴灌种植费38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66元,由被告高振田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胡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卫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宫立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