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499号原告王洪国,男,1967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郭淑明,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王丽,女,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王敏,男,1978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孙艳萍,女,1976年5月1日生,汉族。
原告王洪国诉被告郭淑明、王丽、王敏、孙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国,被告郭淑明、王丽、王敏、孙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国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郭淑明、王丽经被告王敏、孙艳萍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借条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
被告郭淑明、王丽辩称:我们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一直支付利息给一个叫李延贞的。
被告王敏、孙艳萍辩称:我们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担保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郭淑明、王丽经被告王敏、孙艳萍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5日。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王敏、孙艳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还清借款为止。被告郭淑明、王丽为原告出具借条,并注明收到该借款300000元。被告王敏、孙艳萍出具了担保人保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淑明、王丽至今未还,被告王敏、孙艳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担保人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淑明、王丽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出具借条等,被告王敏、孙艳萍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与四被告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郭淑明、王丽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敏、孙艳萍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王敏、孙艳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王敏、孙艳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淑明、王丽追偿。
被告郭淑明、王丽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并称不清楚出借人,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淑明、王丽返还原告王洪国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敏、孙艳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淑明、王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廷升
审判员 缪凌志
审判员 李建萍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