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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03号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的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我市罗湖区蔡屋围新七坊附近,见23栋楼下停着一部红色三轮摩托车,遂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该摩托车盗走。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被巡防员抓获,被盗摩托车亦被缴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1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被害人证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被盗三轮摩托车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盗窃用的钥匙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翁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6个月到1年1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玉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