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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274号

原告陈彩水与被告陈开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彩水,陈开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陈彩水,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陈开松,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陈彩水与被告陈开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彩水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款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每季度付息一次。被告付息至2012年10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计算至2013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6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4600元。诉讼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陈开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需要急向陈彩水借支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从2010年11月4日到2011年11月4日止”,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201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内年利率为5.56%。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开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开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彩水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陈开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彩水2013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期间的利息(年利率按5.56%计算)。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公告费250元,合计665元,由原告陈彩水负担115元,由被告陈开松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华蓉

代理

审判员  施小容

人民陪审员  罗 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