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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67号

裘军珠与胡佳瑜、王亨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裘军珠,胡佳瑜,王亨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67号原告裘军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苏丰。被告胡佳瑜。被告王亨飚。

原告裘军珠为与被告胡佳瑜、王亨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石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苏丰和被告胡佳瑜、王亨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军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8日,被告胡佳瑜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5%,同时约定如出借人提起诉讼,借款人愿承担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对借款期限并未约定。后被告胡佳瑜归还了10000元,尚欠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1日止。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代理费1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张。

被告胡佳瑜、王亨飚答辩称,20000元借款确实存在,当初系被告胡佳瑜出面借的,刚开始约定月利率为8分利,支付一段时间后,因支付不起高额利息,原告就答应利息按照5分利计算。从借款开始,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多元的利息。2013年3月25日,被告胡佳瑜归还原告10000元,尚欠10000元两被告愿意归还,至于利息和代理费,两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

被告胡佳瑜、王亨飚为证明其辩称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收条1张。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是认为月利率5%太高,不能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并非是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定。关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佳瑜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裘军珠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3月25日,被告胡佳瑜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庭审中,两被告认可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裘军珠与被告胡佳瑜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王亨飚作为被告胡佳瑜的配偶,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在庭审中承认该笔借款属实,故20000元的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胡佳瑜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佳瑜、王亨飚共同归还尚欠的1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5%,该约定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可受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故对该月利率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之前已支付的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不予理涉。借条上双方对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佳瑜、王亨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裘军珠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限被告胡佳瑜、王亨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胡佳瑜、王亨飚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石 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臧超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