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商初字第4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西路68号精英名城B区**幢*********号。机构代码:57652059-4。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骆某。
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机构代码:14628916-9。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阮某某。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93号705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第三人:某丁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曙光新村**幢。
法定代表人:陈乙。
第三人:某戊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孙某某、阮某某、某丙公司、第三人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等之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朝阳
审 判 员 彭丽莉
代理
审判员 蔡立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裘青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