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2338号原告李香花,女,1974年2月6日出生。被告朱树龙,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北京盛发建材经营部业主。
原告李香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树龙(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下午15:00许,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古盛发建材市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铁锁将原告砸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皮裂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原告为此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并因此产生误工等损失,还���受的巨大的精神痛苦。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无理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37.97元、急救费28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33717.97元。
被告辩称: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拉着被告的爱人不让上车,被告下车与原告理论,原告辱骂被告并推了原告的爱人,被告此时才用车锁砸的原告。原告故意激怒被告,并引诱被告打原告,所以原告对此事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均是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古盛发建材市场的商户。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双方争吵过程中用其车锁将原告打伤。事后,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事发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北京市朝阳区桓兴肿瘤医院进行救治,并在该院进行��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损伤等。次日,原告从该院出院并转至北京同仁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又进行了多次复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原告自付。上述两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了原告所需休息的情况。为证明误工费,原告提交其与北京金来盛发五金机电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以及北京十里河鸿运建材经营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称其受伤后由其丈夫叶泽东负责护理,故主张护理费5000元。为此,原告提交叶泽东与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的车辆租用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及明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致他人受损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并用其车锁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和急救费,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将根据医嘱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虽无医嘱,但原告治疗期间确需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将根据其伤情酌情予以调整。关于营养费,原告未举证,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交通费,该项费用为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将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香花医疗费(含急救费)三千九百零八元、误工费二千元、护理费一千元、交通费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李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朱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君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嘉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