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琼立一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武,男。委托代理人杨建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倪强,市长。委托代理人王世春,该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原审
第三人:李忠保,男。
委托代理人:李腾飞,系原审第三人李忠保的儿子,男。
上诉人李忠武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忠保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忠武认为被告海口市政府的涉案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未能提供相关土地权属凭证予以证实,亦未能提供其在涉案颁证行为之前,就已管理、使用涉案宗地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涉案《私房用地审批表》记载的内容,第三人李忠保于1992年9月30日提出用地申请,仁定村于1992年10月3日作出“安排建房用地384平方米”的意见。该表中,没有任何涉及原告的阐述。原告提供的第三人的录音资料及证明,均形成于颁证10余年之后的2013年,其真实性为被告及第三人所质疑,其所载内容也与涉案《私房用地审批表》记载的内容相违背,且在庭审中为第三人的陈述所否定。即使该两份证据是真实的,第三人也不能以其2013年的言辞否定其原先申请颁证时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邻居李林胜的录音资料,相当于证人证言,但李林胜未出庭作证,其身份和证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其证词与涉案《私房用地审批表》记载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仁定村于1993年上半年,将灵桂路宽8米、长60米的宅基地作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宅基地予以补偿之意见,安排用地的时间、面积,均与涉案《私房用地审批表》记载的时间、面积不符,也与琼山籍国用(1997)字第08-4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用地面积384平方米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2013)美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系第三人就原告于2013年3月间在涉案宗地上堆放石头的行为,提起要求恢复原状的民事诉讼,判决结果为“被告李忠武停止对原告李忠保的琼山籍国用(1997)字第08-4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除堆放于上述土地的石头,恢复土地原状”,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宗地具有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涉案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所涉原审第三人名下的琼山籍国用(1997)字第08-4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共有。本案所涉土地的来源系1989年灵山镇仁定村分配宅基地时因错误少分了上诉人家庭宅基地,遂将涉案琼山籍国用(1997)字第08-4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宅基地作为补偿分配给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有。因涉案土地使用证一直由原审第三人保管,之前原审第三人李忠保也多次与上诉人商量该宗土地的变卖事宜,上诉人一直以为土地使用证上有上诉人的名字。直到2013年3月份上诉人将建房用的石头运到涉案土地上时,原审第三人的妻子周秀梅才告知上诉人该宗土地的土地证上没有上诉人名字。原审第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及家庭其他成员知情的情况下将共有宅基地办理至其个人名下,但该宗宅基地实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两兄弟共有,上诉人和本案争议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是本案诉争地的共有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琼山籍国用(1997)字第08-4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容师德
审 判 员 魏文豪
代理
审判员 余 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亚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