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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梨民一初字第417号

樊淑霞与王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樊淑霞,王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樊淑霞,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无职业。被告王玉明,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樊淑霞诉被告王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淑霞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0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有被告欠条为证。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因被告涉嫌经济犯罪下落不明,且被公安机关通缉。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应及时足额清偿,现被告下落不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玉明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宣读了有关书证。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现在在逃,下落不明。2、2011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利息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该笔借款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明给付原告樊淑霞借款本金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120.00元,公告费340.00元,合计510.00元,由被告王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抒芳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胥玉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