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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重字第7号

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楼某甲、骆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楼某甲,骆某,楼某乙,楼某丙,楼某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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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重字第7号

原告: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中中路111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楼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兴洪,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浩,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楼某甲,居民。

被告:骆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国青,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某乙,居民。

被告:楼某丙,居民。

被告:楼某丁,居民。

原告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置业公司)为与被告楼某甲、骆某、楼某乙、楼某丙、楼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金义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

原告大都置业公司不服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浙金民提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都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兴洪、丁浩,被告骆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甲、楼某乙、楼某丙、楼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都置业公司起诉称,被告楼某乙、楼某丙、楼某丁系被告楼某甲、骆某的子女。座落于义乌市稠州北路2号楼的房屋为五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因被告楼某甲、骆某拖欠原告借款,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法院作出了(2008)义民初字第11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楼某甲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金义民执字第3371号。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的上述房产。法院拍卖了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的财产后,原告受偿2654828元,余款至今尚未执行。现被告楼某甲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告楼某甲拖欠原告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楼某甲、骆某共同归还。因上述房产属五被告共同共有的房产,分割后法院方可继续执行。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分割五被告共有的座落于义乌市稠州北路2号楼的房屋。重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一、请求确认被告楼某甲、骆某、楼某乙、楼某丙、楼某丁对座落于义乌市稠州北路2号楼的房屋(建筑面积671.56平方���)各享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二、请求确认被告楼某甲、骆某、楼某乙、楼某丙、楼某丁对座落于义乌市稠州北路2号楼的房屋(建筑面积671.56平方米)在执行处分时取得的价款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

被告骆某答辩称,被告楼某甲、骆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楼某乙、楼某丙、楼某丁是被告楼某甲、骆某的子女。关于该债务的认定,原告方在起诉状倒数第二、三行提出是夫妻共同债务,但该债务是楼某甲的个人债务,被告骆某并不知情。原告债权的诉讼标的本金是300万元,被告方所有债权受偿比例为52.7%,而原告的受偿款实际已经近90%了。涉案房屋是垂直房,是五被告共有的,该房是被告唯一的住房,不适合分割,如必须要分割,应保留被告骆某必要的生活费后才能进行分割。原��提出的变更诉请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如要变更应另行起诉。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或原告应另行起诉。被告楼某甲、楼某乙、楼某丙、楼某丁未作答辩。针对被告骆某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涉案房屋结构是两间七层,总建筑面积为671.56平方米。本案是根据金华中院的裁定发回重审的,应按一审程序审理,故原告可以变更诉请。被告对于原告诉请所作的抗辩包括唯一住房、保留生活比例等意见是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内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大都置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8)义民初字第11412号民事判决书核对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楼某甲享有债权的事实。证据2,(2009)金义民执字第3371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申请执行的事实。证据3,(2008)义诉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查封本案所涉房屋的事实。证据4,房产档案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五被告共有的事实。证据5,(2009)金义民执字第3371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房产需分割后方可执行的事实。被告骆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恰恰说明了该债务是被告楼某甲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骆某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300万元的借款本金怎么执行标的变成405万元,被告不清楚,执行标的过高。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当时执行庭很多事情没有处理好,导致了许多问题。被告骆某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楼某甲、楼某乙、楼���丙、楼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认定,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系本院出具,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确认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已受理(2008)义民初字第11412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案件;证据3,系本院作出的诉请保全裁定,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房管部门出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系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楼某甲与被告骆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楼某乙、楼某丙、楼某丁系被告楼某甲与骆某的子女。座落于义乌市稠州北路2号楼的二间七层房屋(建筑面积671.56平方米)系五被告共同共有。因原告大都置业公司与被告楼某甲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义诉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楼某甲所有的义乌市稠州北路2号的房产。2009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11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楼某甲归还原告大都置业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08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4月24日,本院受理大都置业公司对上述判决的执行申请,2010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09)金义民执字第337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楼某甲享有共有权的座落于义乌市稠州北路2���楼的房屋一幢,因涉及本案五被告共有,被告楼某甲的共有份额尚未确定,故暂时不能处置,终结(2009)金义民执字第3371号案件的执行。另,(2009)金义民执字第3371号的执行款项被告楼某甲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至今尚有部分未履行。被告楼某甲、骆某亦有其他债务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楼某甲欠原告大都置业公司的借款未全部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本案所涉的座落于义乌市稠州北路2号楼二间七层房屋(建筑面积671.56平方米)属于被告楼某甲、骆某、楼某乙、楼某丙、楼某丁五人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故本案共有物进入执行程序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需要分割的重大理由。基于本案共同共有的基础为家庭成员关系,且五共同共有人在约定共同共有时并未明确约定各自的份额,故本案所涉房产应由被告楼某甲、骆某、楼某乙、楼某丙、楼某丁五人均分,即各享有五分之一所有权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涉案债务是被告楼某甲的个人债务还是被告楼某甲与骆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楼某甲、楼某乙、楼某丙、楼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楼某甲、骆某、楼某乙、楼某丙、楼某丁对座落于义乌市稠州北路2号楼二间七层房屋(建筑面积671.56平方米)各享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楼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骆巧梅

审 判 员  吴晓宁

代理

审判员  吴新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记员鲍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