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张某,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英利(一般代理),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衷某,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戴丽(一般代理),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告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28日婚生长女张润阳,2010年11月29日婚生次女张瑞轩。双方婚前很少见面,彼此间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的性格、脾气根本不合。被告小心眼,小事多,经常因家庭琐事唠叨。现原、被告已分居三个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润阳、张瑞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衷某辩称,1、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1月29日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于2003年2月28日婚生长女张润阳,2010年11月29日婚生次女张瑞轩。结婚十几年来,原告在外工作、经营生意,被告主要在家收拾家务、照看孩子,一家四口生活得很幸福。直到2013年3月份,原告以做生意忙为由,经常不回家,每当被告问及原告不回家的原因,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
原告关于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的说辞明显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的美满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依法判决婚生女张润阳、张瑞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衷某于1994年在金乡县王杰中学上学时相识。2001年二人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1月21日,双方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3年2月28日婚生长女张润阳,2010年11月29日婚生次女张瑞轩。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份,原告外出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孩张润阳、张瑞轩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7月9日,原告来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金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金乡县金乡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衷某绝育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衷某婚后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已生育两女,二人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婚生女孩的健康成长,促使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改正生活中各自的缺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努力消除夫妻关系中的不和谐因素,力促夫妻关系和谐,家庭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红旭
审判员 周海俊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梦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