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中共党员,太原工具厂财务处处长(科级)。2013年4月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赵某在担任太原市工具厂财务处处长期间,将自己管理的太原市工具厂公款3614575.33元挪用,其中3579702.88元用于个人炒股,34872.45元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归还给太原工具厂3650000元。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赵某在担任太原市工具厂财务处处长期间,将自己管理的太原市工具厂公款3614575.33元挪用,其中3579702.88元用于个人炒股,34872.45元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归还给太原工具厂36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4月7日主动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工具厂文件、证明、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赵某于1988年12月在工具厂参加工作,于2005年1月4日被太原工具厂任命为财务处处长。2、被告人赵某的讯问笔录、悔罪书、交待材料证实,其从2005年至今担任太原工具厂财务处处长。因为工具厂是老厂,债务较多,法院经常因经济纠纷查封厂里的账户,强行划走账上的资金,使得厂里周转很困难,后来厂里为了规避这样情况,也为了偷逃卖废钢屑的税款,厂长邢岩峰让其将卖废钢屑的钱,暂时存放在其个人的银行卡上,等厂里用钱时转入厂里,不用时就在其卡上存的。当时其觉的卡上的钱只有活期利息较可惜,其就将卡上的3614575.33元用于自己炒股,将34872.45元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因法律意识太淡薄,没有认为是犯罪,后经过学习,真正认识到自己经违法了。其已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2、高志云的调查笔录及其书写的情况说明、银行卡转账情况证实,其是太原市工具厂的生产处副处长,负责采购、废旧物质的处理。其按照厂里相关规定卖废钢屑后,买家河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钱先打到厂里给其办理的银行卡上,然后其再将钱转到厂里给财处处长赵某办理的银行卡上,从其卡上转入赵某上的钱是525991.06元;由客户直接汇到赵某卡上的钱是1478050元;其还交给过赵某163800元钢屑款。3、闫光成的调查笔录、来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是太原工具厂的副总工程师。在2008年其为厂里卖了一笔废钢屑,买家重庆工具厂当时给的是现金,后将钱给了账务处处长赵某;来是副厂长,其安排闫光成处理过一批废钢屑,货款交给赵某处长。4、刘宇红调查笔录、收据、付款凭证、现金日记账证实,其是太原工具厂销售中心出纳。2009年其从销售中心账上提了10万元现金还了工具厂,10万元现金其是给的工具厂财务处长赵某。5、邢岩峰的调查笔录证实,其是太原工具厂厂长。其知道工具厂卖废钢屑的钱都存入该厂财务处长赵某个人的银行卡内,但不清楚赵某用此款炒股的事情;2008年厂里做过企业法人理财,是赵某领的银行的人来办理,但其没有过问利息是如何处理。6、田慧的调查笔录、未入账利息明细表证实,其太原工具厂的会计,负责厂财务处记总账。经其对37203户银行对账单,发现有103249.51元利息没有记账,该款是从2009年1至2012年底的利息,该利息已转走,其不清楚是谁转走的;经其对37203户上有14852.05元和15689.04元转入2410,劲丰户上101356.36元转入2410户单这些利息都已转走了,其不清楚转谁。7、马泽君的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证实,其是太原工具厂的出纳,工具厂财务有“大账”和“小账”,其是负责管理、记录“大账”和“小账”的日常流水。厂里卖废钢屑的钱是上赵某个上的银行卡,只有赵某将钱转入厂财务账上时,其才记录,赵某卡上有多少钱其不清楚;赵某交回工具厂财务账3652929.60元,交了小金库1508935元;2009年1月5日太原工具厂销售中心及2008年11月21日重庆工具厂的两笔款其没收过,也没记账;其在2009年未收到销屑款。8、XX娟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是太原工具厂的会计,负责往来账款的记账。赵某从个人银行款上交了工具厂废钢屑款共四笔,是其根据出纳马泽君提供的银行记账单记的账。9、安利斌的调查笔录证实,其是太原工具厂的会计,赵某是其的领导。其从工具厂账上给赵某的个人银行卡上转过钱,赵某个人银行卡也给工具厂账上转过钱。10、张锡峰的调查笔录证实,其是工行解放路支行的工作人员,2008年通过赵某介绍在太原工具厂做过企业法人理财项目。11、河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5月20日,河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太原工具厂高志云废钢款163800元。12、被告人赵某收取太原工具厂变卖废品款列表、太原工具厂发货票附表及报告,证实从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太原工具厂变卖钢屑累计共计7191841.06元。13、账务资料及相关凭证、银行流水明细表,证实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某交回工具厂款项、及工具厂转入赵某账户资金情况。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赵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将365万元转到了太原工具厂账户。14、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4月7日主动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前积极退赃,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退赃、自首、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莉
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