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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0997号

张金凤与北京善安合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金凤,北京善安合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997号原告张金凤,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加贵,北京任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善安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星花园服务楼1幢3层308室。法定代表人黄元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亮,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凤与被告北京善安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安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金凤的委托代理人王加贵与被告善安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凤诉称:2012年11月12日,我入职善安合公司,岗位是统计,每月工资2500元。善安合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上班打卡考勤,每周单休。我入职时,善安合公司正在筹备北京南郊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肿瘤公司),善安合公司安排我在未成立的肿瘤公司工作。2013年3月14日,善安合公司成立了肿瘤公司;2013年5月3日,善安合公司成立北京南郊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善安合公司成立肿瘤公司是为了对肿瘤医院进行专门的管理。入职之初,善安合公司安排我在未成立的肿瘤医院工作。肿瘤医院正式成立后,我被继续安排在该公司从事统计工作。2013年6月8日,肿瘤公司将我违法辞退。善安合公司的诸多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225号裁决书,提出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请求判令善安合公司支付:1、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14.9元;2、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周六或周日加班费3908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977元。

被告善安合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张金凤所有的诉求,我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肿瘤公司成立。2013年5月3日,肿瘤医院成立。肿瘤公司与善安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黄元美。肿瘤医院向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局申请设置审批时的设置单位为善安合公司。张金凤主张2012年10月通过招聘网投递“南郊肿瘤医院”应聘数据专员一职,初次面试的是放射科的郑主任,郑主任介绍说该筹备处是由善安合公司投资成立的,其工资由筹建中的肿瘤医院的会计发放,在工作过程中由筹备中的肿瘤医院的负责人关鹏管理,肿瘤医院成立后依然由关鹏管理,2013年3月13日,善安合公司安排其至肿瘤医院工作,与善安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离职善安合公司前后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2013年3月14日之后,其在肿瘤公司工作,肿瘤医院与肿瘤公司是一套机构两个牌子。2013年6月19日,张金凤向大兴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善安合公司支付其:1、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14.9元;2、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周六或周日加班费3908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977元。2013年8月26日,大兴仲裁委仲裁裁决驳回张金凤的全部仲裁请求。张金凤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善安合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庭审过程中,张金凤提交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2500元,与善安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善安合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显示肿瘤医院2013年1至5月员工工资表,其中1月至4月有张金凤签名。善安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关于北京南郊肿瘤医院设置相关情况的说明、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信用查询、工资表、北京市执业医师与医疗机构信息查询、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225号裁决书、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21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劳动待遇应当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张金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善安合公司对其用工,且结合其当庭陈述、工资表等证据,对张金凤有关其与善安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金凤主张善安合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周六或周日加班工资及其25%经济补偿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张金凤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张立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