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初字第5694号原告龙海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法定代表人郭胜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贤、李琳琳,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力,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龙海市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漳州市。被告陈佳炜,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龙海市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漳州市。被告李烽,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被告黄庄斌,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被告陈晓玲,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市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法定代表人林力,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龙海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力、陈佳炜、李烽、黄庄斌、陈晓玲、龙海市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后,六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林力、陈佳炜、李烽、黄庄斌、陈晓玲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所涉标的额超过本院管辖金额且五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龙海市而是在芗城区,龙海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到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龙海市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讼争《合作合同书》所涉标的额超过本院管辖金额且本案适格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龙海市而是在芗城区,龙海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到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龙海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无效;判令六被告立即共同赔偿原告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期间的土地闲置损失30万元(按每日1万元的标准计算)。本案既有合同类的确认之诉又有给付之诉,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以合同标的额为诉讼请求标的额;当事人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又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按照诉讼请求标的额较高的一项确定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据此,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应以《合作合同书》的合同标的金额4900万元计算。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属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驳回被告林力、陈佳炜、李烽、黄庄斌、陈晓玲、龙海市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在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毓彬
代理
审判员 黄金叶
人民陪审员 杨逸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旸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