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钱商初字第199号

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袁玉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袁玉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商初字第199号

原告: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旭峰。

委托代理人:漏国华。

委托代理人:潘永华。

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玉良。

被告:袁玉良。

原告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袁玉良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13)绍钱商初199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漏国华、潘永华,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袁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此借款由被告袁玉良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本息230.6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债务减免,但原告拒绝并催请归还未果。故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30.66万元,起诉之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袁玉良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若借款合同无效,则其变更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判令被告袁玉良就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口头辩称:本案款项是原告的投资款项,并不是借款,被告袁玉良并不是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真正的老板,只是永通集团里的一个员工罢了,实际控制人是万总。被告公司购买的设备以原价转让给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划到内部结算中心帐上,算作已经归还该笔债务了。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被告袁玉良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就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已收到,并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申请减免债务,但该借款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还,被告袁玉良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内部临时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债务减免申请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属于企业间的借贷,该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的有关规定,应确认为无效的借贷行为。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由此取得的款项,并赔偿资金实际占用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与被告袁玉良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但被告袁玉良明知企业借款而为其提供保证,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存在明显过错,故应在法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袁玉良辩称该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袁玉良就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2元,减半收取12,6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26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