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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6857号

原告罗信文与被告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罗信文,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6857号原告(被告)罗信文,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原告)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永春、庄志忠,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信文与被告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罗信文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2013年8月27日被告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亦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鉴于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被告)罗信文及被告(原告)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信文诉称,其于2013年4月1日起受雇于鸿基公司从事公司电工工作,应聘时双方口头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第一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如果解除劳动关系则该月工资按照5000元计算,如未解除劳动关系则全部按照月基本工资6000元计算。但因鸿基公司拖欠工资,其至2013年6月19日才第一次领取工资并发现工资数额与之前的口头约定不符,为此双方发生争议,鸿基公司便将其辞退。请求判令鸿基公司:1.支付拖欠其2013年4、5、6月份工资合计22069元;2.支付其经济赔偿金6000元;3.支付其代通知金6000元;4.支付其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3793元。鸿基公司辩称,罗信文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鸿基公司诉称,罗信文系与鸿基公司的管理人员私自协商务工,鸿基公司并不知情,且罗信文作为电工其试用期如按照鸿基公司的规定应当是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按照普工每月2500元至3000元标准确认,此外鸿基公司与工人签订的是集体合同,罗信文如作为鸿基公司员工应受集体合同的约束,因此鸿基公司不存在需要支付罗信文双倍工资的事实基础。请求判令鸿基公司不需支付罗信文工资15310元及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9310元。罗信文辩称,其工资是与鸿基公司管理人员共同商谈确定的,具有法律效力,鸿基公司称试用期三个月、已签订集体合同等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罗信文自2013年4月1日起在鸿基公司担任电工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鸿基公司已支付罗信文2000元。鸿基公司欲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以月工资5500元的标准与罗信文结算工资,对此罗信文提出异议,后罗信文申请劳动仲裁,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8月7日作出晋劳仲案(2013)36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3年8月9日送达罗信文、于2013年8月15日送达鸿基公司。罗信文、鸿基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并先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时罗信文同意解除其与鸿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鸿基公司是否拖欠罗信文工资及相应工资金额?2.鸿基公司是否应支付罗信文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鸿基公司是否应支付罗信文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1.鸿基公司是否拖欠罗信文工资及相应工资金额?罗信文认为,其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受雇于鸿基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其一共上了80天的班,鸿基公司应支付其工资22069元。对此,罗信文提供类别为电工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员工结算单予以证明,并申请本院调取鸿基公司人事经理欧阳秀差到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配合调查而作的调查笔录。经本院调查,欧阳秀差于2013年7月8日在该份调查笔录中陈述:其系鸿基公司的人事经理,罗信文于2013年4月1日进入鸿基公司从事机电工,因罗信文未提供电工证,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二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5000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罗信文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公司要求并造成公司经济损失,鸿基公司已于2013年5月19日提前通知罗信文将罗辞退,但至6月19日要结算工资时,罗信文不同意进行结算。鸿基公司认为,对特种作业操作证其无法确定真实性;结算单虽具有真实性,但结算单的“财务部”一栏仍空白,可见双方对于应支付工资的具体金额尚未最终结算;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相应的关联性,但该份调查笔录也证实了因罗信文无法提供电工证且给鸿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鸿基公司才在试用期内将罗信文辞退,因罗信文不同意结算工资才申请仲裁及起诉,过错在于罗信文,因此罗信文无权请求支付工资及赔偿金。

本院认为,罗信文提供的员工结算单系由鸿基公司的管理人员出具给罗信文并签名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罗信文的进厂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离厂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的事实,且有欧阳秀差在调查笔录中关于罗信文系鸿基公司雇佣的机电工、罗信文受雇时间始于2013年4月1日的陈述内容予以印证;罗信文提供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罗信文在2011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的有效期限内具有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资质。鸿基公司认为罗信文经通知后无法将电工证提供给鸿基公司,不能胜任电工工作,为此鸿基公司已于2013年5月19日告知罗信文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罗信文的工作时间至当日已经截止,但欧阳秀差在调查笔录中有关该情况的陈述并未得到罗信文认可,鸿基公司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罗信文薪酬的问题,罗信文称其月工资为6000元,对此鸿基公司虽有异议但无法提供《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的有关记载劳动者工资数额、工作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等的书面记录,鉴于罗信文系从事电工工作,罗信文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也符合本地区该职业的一般薪酬水平,本院予以按罗信文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计算。因此罗信文该段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5310元(6000元/月×2个月+6000元/月÷21.75天×12天(19天-休息日6天-法定节假日1天)],扣除鸿基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元,罗信文被拖欠的工资为13310元。罗信文在庭审中主张相关加班费,但由于其未就加班费申请劳动仲裁,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不予审查处理。综上,罗信文主张其被拖欠的工资为22069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按照被拖欠的工资为13310元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2.鸿基公司是否应支付罗信文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罗信文认为,鸿基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其超出一个月的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13793元。鸿基公司认为,其与员工签订的是集体合同,罗信文如系公司原告,应受集体合同约束,罗信文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鸿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与罗信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无法证明其公司与劳动者签订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已经规定相关劳动报酬及集体合同已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并生效,且无法证明系罗信文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鸿基公司已经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计付该段用工期间的双倍工资给予罗信文,即鸿基公司应当支付罗信文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9310元(15310元-6000元)。3.鸿基公司是否应支付罗信文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罗信文认为,鸿基公司单方面将其解聘,应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鸿基公司也未采取书面通知形式将其辞退,应再支付其相当于一个月工资6000元的“代通知金”。鸿基公司认为,罗信文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鸿基公司与罗信文之间未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其劳动期限,且鸿基公司与罗信文之间的实际用工时间也不满一年,尚未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罗信文请求的鸿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代通知金”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罗信文自2013年4月1日起受雇于鸿基公司担任鸿基公司电工职务,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鸿基公司已支付罗信文2000元。2013年6月19日鸿基公司欲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以月工资5500元的标准与罗信文结算工资,对此罗信文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争议,后罗信文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8月7日作出晋劳仲案(2013)36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已于2013年8月9日送达罗信文、于2013年8月15日送达鸿基公司。罗信文、鸿基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并先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时罗信文同意解除其与鸿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鸿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未与罗信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用工,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鸿基公司单方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得到庭审时罗信文的同意,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鸿基公司拖欠罗信文工资133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付并加付罗信文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用工结束之日止该段期间的工资9310元。罗信文请求鸿基公司支付其赔偿金、“代通知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鸿基公司请求判决其无须支付罗信文24620元,同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原告)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罗信文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罗信文工资1331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9310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罗信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安腾

代理

审判员  黄东来

人民陪审员  杨少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洪贝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人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