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1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应举,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如建,男
委托代理人:乔如民,男上诉人王培龙、苗应举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2月28日,王培龙、苗应举与乔如建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乔如建)有宅基一处,承包给乙方(苗应举、王培龙),为确保工程按质按量完成,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括木工在内。所有施工的机械和脚手架均由乙方自备。甲方负责三通一平和外部环境。如因其他原因致使房屋被拆,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承包范围:乙方承包住宅楼1-3层。该房毛墙毛地。如发生其他变更,双方另行协商增加工程价款。3、如因甲方备料不足,造成停工待料,由甲方承担乙方的工人工资。4、工价:每平方米150元(包括木工)。5、付款方式:地槽出地面付6000元,以后每层浇顶付90%。内外墙粉刷后付总款的90%。水泥地所用的碎砖及石子由甲方铺好,乙方才进行灌浆找平。余款10%待水泥地打好一次性付清。6、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应自觉履行本协议。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王培龙在乔如建所持的协议书第2条中补充写明: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在第3条中补充写明:保证农历8月30日前完工。合同签订后当日,乔如建给付王培龙6000元,由王培龙出具收条1张。后王培龙、苗应举指派张治豪负责工程带工施工并看管工地。乔如建分别于2012年6月1日、7月28日、8月5日、8月10日、8月20日、8月30日、9月10日、10月7日先后11次付给张治豪工程工资款31100元,并分别由张治豪出具收条,其中8月5日收款注明系墙头款1000元;2012年5月15日、5月31日,乔如建又分2次给付王培龙合计21000元,并由王培龙分别出具收条。2012年4月3日,乔如建给付苗应举2000元,并由苗应举出具收条1张。除前述收条外,乔如建还另外付给苗应举2000元,未出具收条,但苗应举对此予以认可。综上,乔如建已付给王培龙、苗应举及张治豪建房工程款等共计62100元。现房屋已建成,双方未就建筑工程进行结算。2013年4月22日,依王培龙、苗应举申请,阜阳明和测绘有限公司对位于阜南县赵集镇大聂村前乔组的三层楼房的总面积和围墙长度进行测绘,该公司于2013年5月19日出具阜明和(测)字(2013)第019号《房地产测绘报告》,勘测结果为:建筑面积为446.65平方米;围墙长度为18.64米。为此,王培龙、苗应举支出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阜阳明和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测绘报告》确认涉案房屋建筑总面积为446.65平方米,根据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150元计算,总工程款应为66997.5元。故王培龙、苗应举要求按510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不予支持。关于围墙,长度虽经测量为18.64米,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范围中是否包括围墙,对围墙是否为王培龙、苗应举所施工,以及计算方法、价格等,双方说法不一,王培龙、苗应举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院落围墙为其所建,故对于王培龙、苗应举要求乔如建给付建围墙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乔如建举证证明已给付工程款62100元,王培龙、苗应举对其中由张治豪经手领取的部分款项不予认可,因张治豪是王培龙、苗应举派到工地的人员,且具体负责带工施工,在工人索要工资时,张治豪从乔如建处领取款项为工人发放工资,合情合理,张治豪领取的款项应视为乔如建已付工程款,故对于王培龙、苗应举关于张志豪所领取款项不应视为乔如建已付工程款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乔如建自认围墙系张治豪施工,且已付清款项,墙头款系与张治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包括在涉案建房工程款中,故张治豪于2012年8月5日领取的1000元墙头款应扣除。据此,乔如建应付王培龙、苗应举工程款计66997.5元,已付61100元,尚欠5897.50元,乔如建应给付。乔如建辩称房屋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乔如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培龙、苗应举工程款5897.50元。案件受理费533元,由王培龙、苗应举负担483元,乔如建负担50元。鉴定费1500元,由王培龙、苗应举负担750元,乔如建负担750元。宣判后,王培龙、苗应举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张治豪所领款项应为乔如建已支付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乔如建给付王培龙、苗应举剩余工程款29300元。乔如建辩称:张治豪是王培龙、苗应举派到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张治豪接收工程款系得到王培龙、苗应举二人的允许。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对王培龙、苗应举做问话笔录时,王培龙明确认可在为案外人乔保进建房过程中张治豪接收工程款23200元的行为,且对乔如民所举苗应举与张治豪于2012年7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王培龙、苗应举亦明确予以认可。王培龙、苗应举在认可张治豪领取部分工程款行为的同时,又上诉称其未授权张治豪领取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亦违反日常经验法则,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治豪所领款项应为乔如建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王培龙、苗应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王培龙、苗应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继 华
审 判 员 孙 荣
代理
审判员 马 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婉璐(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