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8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负责人崔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黎晖、钟江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金珍,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梁金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黎晖、钟江海,被告梁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梁金珍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并确认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为被告梁金珍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5519。但被告却长期透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梁金珍:1、立即支付卡号为×××5519的牡丹卡透支余额33903.55元(暂计至2013年11月1日,其中本金11401.16元、利息10116.78元、滞纳金12381.8元、超限费3.81元,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金珍辩称,原告诉求的金额有误、滞纳金数额过高且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2012年原告均有还款,还款共计1300元。另原告两次从被告最低生活保障款账户中扣款,第一次于2012年12月13日扣款1006.61元,第二次于2013年10月23日扣款578.41元;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滞纳金和利息,因原告此前的还款2885.2元只能抵扣本金。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7日,被告梁金珍自愿申领牡丹卡及签署《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并声明已仔细阅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和有关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知悉并理解其内容。原告审查后,为被告梁金珍发放了卡号为×××5519的牡丹卡。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原告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若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原告有权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只对未清偿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原告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限部分,应对超限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被告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被告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扣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应承担负担信用卡(含刷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含刷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按照原告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本合约、牡丹信用卡章程及其他业务规定对牡丹信用卡有效,原告保留对牡丹信用卡的管理权、追索权和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自2011年12月18日起正式实施,原《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同时废止。该章程由发卡机构负责制定和修改,发卡机构对本章程进行修改,将通过营业网点或中国工商银行网站进行公告,修改后的章程自公告满45日即为生效。在公告期内,被告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持卡人如对章程变更有异议而决定不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可按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被告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章程的变更。同时该章程规定,原告收到被告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牡丹信用卡账户的各类欠款(含交易款项、费用及利息等)进行偿还,同类欠款按银行记账顺序偿还:对于逾期1-90天(含)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除利息、费用以外的交易款项),对于逾期91天(含)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再查明,被告梁金珍领取该卡后在使用期间发生透支,并于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分九次主动还款合计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及2013年10月23日从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卡号×××4222)通过风险扣收扣款1006.61元及578.41元。截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401.16元,滞纳金12381.8元,利息10116.78元,超限费3.81元,合计33903.55元。此外,原告曾于2012年9月5日委托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逾期退回,并就本案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协议书(个人卡)》、《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卡申请表》及内页资料、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关于委托律师追索牡丹贷记卡透支款的案件代理费的说明、代理费发票及清单、交易明细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挂号信退件,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在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金珍向原告申办牡丹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牡丹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梁金珍在使用牡丹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牡丹卡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利息及各种费用。本案中,被告梁金珍抗辩最后一次信用卡交易发生在2011年5月,至今已经超过2年,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是低保户,还要抚养未成年人,原告无权扣收被告的生活保障金。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通过存款和转账的形式进行还款,其还款行为已经构成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同时原告有权根据领用合约的规定直接从被告在本行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欠款,与账户内款项是否为生活保障金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2011年5月最后一次使用信用卡,但使用信用卡后拖欠款项未还,并于2012年3月25日及2012年4月20日主动还款,构成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及2013年10月23日主动从被告账户扣款的行为构成追索债务的意思表示,以上原被告的行为均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梁金珍还清所欠款项及支付追索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采纳,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5519的牡丹卡截至2013年11月1日的透支余额33903.55元,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梁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追索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梁金珍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